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4503号
原告:安徽丙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汇银广场12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古城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朱大鑫,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远,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丙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丙丰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下称三十岗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丙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晴,被告三十岗乡政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远、王寅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丙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村庄整治工程款922116.38元,并从欠付工程款时间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款清息止(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暂计18个月利息82990.44元),暂合计1005106.82元;2.诉讼费、鉴定费32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中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庐阳区三十岗乡三十岗村袁大郢村庄整治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201GLCZ2028),双方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中标价是2265168.38元。2016年9月20日,该工程开工,原告按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根据该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陆续向原告发出了8份《庐阳区建设工程变更申请表》来增加工程量。2016年12月16日,原告完成的“庐阳区三十岗乡三十岗村袁大郢村庄整治工程”经被告指派的验收组相关人员现场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被告分三次已给付村庄整治工程款1516017.51元(以被告转账单为准原告对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维护了二年,之后,于2019年1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三十岗村袁大郢村庄整治工程变更情况说明》一本,工程款结算价为2698623,62元,可是,被告对原告报送的工程款结算价迟迟不予审计,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182606.11元也迟迟不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三十岗乡政府辩称:三十岗乡政府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向丙丰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进度款,根据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约定,余款须经审计后支付。目前工程还未审计,丙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922116.38元及利息82990.44元没有依据。鉴定费用是丙丰公司确定工程价款所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应由三十岗乡政府支付。三十岗乡政府愿在工程经合法有效的审计或鉴定,按法定程序确认工程价款后,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丙丰公司通过“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中标的方式与三十岗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关于“庐阳区三十岗乡三十岗村袁大郢村庄整治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的中标价是2265168.38元,工程进度过半工程进度款付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至合同价70%,工程经审计后付至审定价95%,余款作质保金至质保期满后边付清(无息);丙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三十岗乡政府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丙丰公司的竣工付款。
2016年9月20日,案涉项目开工,施工过程中,案涉项目进行了多次变更申报,增加了工程量。2016年12月16日,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三十岗乡政府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516017.51元。
质保期满后,丙丰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向丙丰公司提交了《关于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三十岗村袁大郢村庄整治工程变更情况说明》,工程款结算价为2698623.62元,三十岗乡政府对该价款有异议,剩余款项未予支付。
后丙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安徽宝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皖宝造价鉴【2020】第002号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按合同条款约定鉴定的金额为2438133.89元;2、根据三十岗乡政府意见计算的金额为2431464.17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三十岗村袁大郢村庄整治工程变更情况说明》、8份《庐阳区建设工程变更申请表》、8份《工程联系单》(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零星工作项目计价表、规费和税金清单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共74页)、照片4页、《庐阳区三十岗乡三十岗村袁大郢村庄整治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皖宝造价鉴【2020】第002号报告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中明确了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标准来计算,总价款为2438133.89元,丙丰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根据三十岗乡政府的意见,有争议的三张联系单中,丙丰公司提交的价格低于双方约定标准的,按丙丰公司提交的计算,丙丰公司提交的价格高于双方约定标准的,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总价款应为2418380.73元,三十岗乡政府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两种鉴定意见均不认可。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并征求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对2438133.89元予以认可。三十岗乡政府已支付的金额为1516017.51元,故三十岗乡政府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922116.38元。
关于利息。因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丙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本院认定以2019年1月5日丙丰公司向三十岗乡政府申报结算价款当日为付款节点,当时2年质保期已满。三十岗乡政府的逾期付款行为给丙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其应支付以922116.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丙丰公司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丙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922116.38元,并支付以922116.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丙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61元,鉴定费32000元,均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欣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为丽
书 记 员 许东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