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河口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老河口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原审第三人老河口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海泰建筑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海泰建筑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没有赔偿孙任何费用,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6月20日保险公司理赔计算书交给***之日起算,且孙受伤后住院治疗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在理赔医疗费用后,未告知***因不符合伤残等级而拒赔伤残赔偿金,故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孙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未告知***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
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海泰建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伤残赔偿金25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海泰建筑公司与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订立了一份保险合同,为其员工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投保单中投保事项栏里载明主险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险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为1万元;该保险投保人数为60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里载明“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申请投保”,投保人海泰建筑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单位印章,投保人为此支付了保险费8500元;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载明“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2014年10月21日,***因发生安全事故不慎受伤,被送往老河口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发生后,海泰建筑公司即向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报了案,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亦于同日出险,并依据海泰建筑公司提交的理赔资料,在审核后按照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认为***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并于***住院治疗出院后的2015年5月14日,向***支付了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收到赔付款后亦未提出异议。
2017年6月20日,***以海泰建筑公司为被告,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提起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与海泰建筑公司达成协议:海泰建筑公司当庭一次性赔偿***44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均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同年11月7日,***又以构成伤残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表示其请求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人身损害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海泰建筑公司与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海泰建筑公司已交纳了全部保险费,因此海泰建筑公司与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为此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作为投保人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对其进行了赔偿,其要求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残疾保险金,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诉称理由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其诉称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详细说明和提示的诉称理由,鉴于***既非投保人亦非承保人,投保人海泰建筑公司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里盖章,因此其诉称理由既有悖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亦有悖于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和本案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保协发2013第88号文件)评残的辩称理由和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后已经提供保险公司需要的资料,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1万元的述称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所述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6月20日,***以老河口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万雪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提起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老河口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44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均不再提出任何异议。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泰建筑公司与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海泰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保险赔偿。***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残疾保险金,应举证证明其残疾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但***除了提交一份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伤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该鉴定书仅载明***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而本案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损伤中没有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亦未举证证明其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于保险合同所列损伤,故***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残疾保险金的责任。关于***提出一审认定其与海泰建筑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海泰建筑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没有赔偿其任何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2017年6月20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与沈万雪、老河口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老河口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44000元。虽然***认可该款系对其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赔偿,且认可老河口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泰建筑公司存在关联,但一审认定海泰建筑公司与***达成协议,并赔偿44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6月20日保险公司理赔计算书交给***之日起计算,且孙受伤后住院治疗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诉称2017年6月20日签订调解协议时其才知道海泰建筑公司投保有本案保险,1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也是海泰建筑公司申请赔付的,一审中海泰建筑公司认可1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系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的,***知道该公司购买有本案保险,但公司当时只说该保险最高只能赔1万元,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此前知道本案中保险公司除了赔付1万元外,还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残疾保险金,亦没有证据证实2015年5月14日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向***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时明确告知***残疾保险金不予赔偿,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应当赔偿残疾保险金之日起算,即从2016年6月20日起算,***于2017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提出一审法院未告知其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应由其自己决定,一审法院未告知其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海泰建筑公司与***签订调解协议,赔偿***44000元,以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