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黄达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6民初1801号 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红花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蕲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14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蕲春县 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蕲春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蕲春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21881.68元,(自2018年1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变更为671881.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借用襄阳**公司的名义,先后在国网蕲春供电公司处承揽电网改造工程(即“国网蕲春2015年电网改造工程新增工程第四批标段8-27”、“国网蕲春2015年电网改造省政府资金补助第二批标段8-18”、“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第二批项目施工标段8-40”、“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项目标段8-63”),施工地点均在蕲春县境内。2016年3月23日,被告**将**公司名义承揽的标段8-27、8-18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与国网蕲春供电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由乙方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享有绝对主要权利,乙方上交合同总金额的 10%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付款方式,待业主工程款项到达甲方,按规定点数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在一周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号上,甲方承诺该项目款项在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余款全额支付给乙方等等。2016年7月、9月,被告**以上述同样方式将标段8-40、8-63转包给原告施工。 原告承包上述四个标段后,立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四个标段工程价款,经过业主作出的最终评审金额为2955154.68元,另有电杆转运费31200元。后被告**、襄阳**公司将国网蕲春供电公司处的工程款收益转移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湖北和君鸿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及襄阳**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1868958元,扣除10%管理费295515元后,四个标段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821881.68元。工程发包人国网蕲春供电公司(业主)也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有权按承包合同获得工程款,三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具体以我方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项目费用清单为准;2.原告陈述的事实除了标段正确外其他均与事实不符,**从未与原告签订 承包协议,案涉工程是原告与**公司之间完成的,**是蕲春项目与**公司衔接人,主要负责向业主和**公司催款、开票、资料报送等事宜;3.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以蕲春供电公司的数据为准,同时在计算工程款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扣减相关的案涉工程款税费和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税费是原告作为获益方应当承担的;4.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其表述有未退库的情况发生,且该情况已经导致了施工二队工程结算受到影响,原告向**公司武汉办事处已出具过保证函,该保证函明确未及时退库之前,工程款不予支付。该承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原告具有约束力;5.案涉工程四个标段有两个新增台区是由**负责的施工二队完成的,业主在审计时分别加进了8-63和8-40标段里,该费用依法应予扣减;6.**系**公司职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代表**公司武汉办事处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7.本案诉讼费**不应承担。 国网蕲春供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2.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象是**公司;3.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我方无关;4.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不当起诉。 襄阳**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户籍信息;证据2.承包协议;证据3.标段8-27,8-18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据4.委托书、标段8-40中标通知书;证据5.施工合同;证据6.标段8-63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据7.结算表、打款明细、银行流水;证据8.电杆转运费表、车辆租赁合同、税务发票两张;证据9.民事调解书;证据10.检修施工合同;证据11.工程项目造价表;补充证据1.涉案四个批次的费用统计表;补充证据2.领取物资退库清单;补充证据3.采购合同执行情况表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襄阳**公司承包协议;证据3.蕲春供电公司网改项目物料应退库清单(一队)、施工二队清单、退库单、**公司已退库材料、证明;证据5.蕲春供电公司网改办出具的证明;证据6.对账聊天记录;证据7.银行付款流水;证据8.保证函;及蕲春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襄阳**公司施工费清算表;证据2.施工合同、承包协议;证据3.网改项目物料退库清单,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提交的证据1.湖北省襄阳长信公证处公证书、授权书;证据4.关于请求应退库而未退库物资抵扣项目施工费的函;证据 9.原告与施工二队移交物资欠缺清单;补充证据1.湖北省襄阳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过招投标,蕲春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襄阳**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建设改造项目省政府补助资金第二批施工合同(标段8-18:黄冈市蕲春县35千伏**变电站10千伏张19新路线改造工程等)》(编号:HBQC2016016)、《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四批项目施工施工合同(标段8-27:黄冈市蕲春县35千伏**变电站10千伏张15范垸线改造工程等)》(编号:HBQC2016005),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第二批项目施工施工合同(标段8-40:黄冈市蕲春县35KV**变电站10千伏张15范垸线改造工程等)》(编号:HBQCD2P2016005),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项目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标段8-63:黄冈蕲春35千伏**变电站10千伏刘16工业线新建改造工程等)》,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襄阳**公司。标段8-18、标段8-27施工工作期限:(1)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1月10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16年6月30日, 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70天;(2)实际进场时间,以承包单位书面通知为准,但总日历工作天数不得突破。标段8-40施工工作期限:(1)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7月10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16年8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0天;(2)实际进场时间,以承包单位书面通知为准,但总日历工作天数不得突破。标段8-63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总日历天数90天;(2)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标段8-18的工程施工费预结算为263100元、标段8-27的工程施工费预结算为816000元、标段8-40的工程施工费预结算为585700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量和省市公司审计通过的竣工决算为依据结算。标段8-63的签约合同价为1075257元,工程价款按照工程验收工程量进行结算,结合审计单位审计结果,计列日常管理考核及奖励费用,扣除退**证金、质量保证金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下达工程款支付通知单,完成相关手续后支付工程款。 2016年3月23日,甲方为襄阳**公司与乙方为***签订《承包协议》,将标段8-18、标段8-27工程转包给***。该协议约定:“甲方与国网蕲春供电公司(业主)签订的该工程项目合同,在甲方监管下,由乙方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履行该合同 项下的全部义务并享有绝对主要权利。对甲方首次需要开拓占领市场的,乙方上交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待业主工程款项到达甲方,按规定点数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在一周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号上。甲方承诺该项目款项在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余款全额支付给乙方”。协议尾部襄阳**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10日,甲方为襄阳**公司与乙方为***签订多份《车辆租赁合同》转运电杆,共产生电杆转运费31200元(其中标段8-18为7800元、标段8-27为23400元)。合同尾部甲方代表**签名并加盖“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蕲春县农配网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6年10月23日,襄阳**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项目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标段8-63:黄冈蕲春35千伏**变电站10千伏刘16工业线新建改造工程等)》签订《建设工程挂靠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建筑工程的经营,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1.挂靠期间因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 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2.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按期完工;3.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甲方为乙方提供“公司工程项目部”印鉴壹枚,用于工程资料。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该印鉴交还甲方。乙方承诺该印鉴仅用于该工程资料。乙方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债务凭证。若因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或债务凭证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4.甲方有权对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地盘进行的监督指导。对发现有违反质安操作规程施工的或发现有质安隐患的,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整顿;5.乙方挂靠甲方下经营期间,对所属施工队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管理规定和有关综合治理的管理条例,严格按照规定用工,依法办理所聘员工各种手续,特殊 工程要持证上岗;三、财务管理,本工程建设资金管理采取通过甲方的基本帐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工人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用于解决和处理上述问题,同时用于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方造成的经济与社会损失,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五、管理费及履约风险金收取。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3%的管理费。每建设方拨款到帐交纳当期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次拨款到帐金额的3%收取,当拨款达到工程款总价款的85%时,乙方必须在20日内提供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税、费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逾期提供视为乙方违约,按拖欠时间每日计罚已完成工程价款的滞纳金。 后***组织人员对涉案的四个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经蕲春供电公司审定,涉案工程施工费为标段8-18:311231.28元(含电杆转运费7800元)、标段8-27:951732.69元(含电杆转运费23400元)、标段8-40:493992.18元、标段8-63:1229398.53元,共计2986354.68元(其中茅山二号台区65698.77元、三门寨二号台区120722.50元,合并在标段8-40、8-63中结算,该两台区工程非***施工),国网蕲春供电公司已于2019年2月28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国 网蕲春供电公司共分二十笔支付,其中向襄阳**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襄城支行)账号17×××98支付十八笔共计2868984.68元,向湖北和君鸿业建设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武汉花桥支行)账号42×××57支付两笔共计86170元(其中标段8-63支付61470元、标段8-40支付24700元)。 2018年11月1日,**以其于2016年开始以襄阳**公司名义承包国网蕲春供电公司发包的2016年中心村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2017年***第一批、2017年村村通、2016年农网第二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2018年第一批工程等项目施工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为由,将襄阳**公司、国网蕲春供电公司起诉至本院主张工程款。2018年11月2日,**与襄阳**公司、国网蕲春供电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国网蕲春供电公司将上述工程未付款支付至**指定的湖北和君鸿业建设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账号42×××57中,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鄂1126民初440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款是由蕲春供电公司支付给襄阳**公司,再由襄阳**公司支付给**,最后由**支付给***。经当庭核对,***共收到工程款2218958元,全部由**支付。因***没有签订与标段8-40、8-63工程的施工合同,其当庭表示 该两工程按标段8-18、8-27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2020年10月28日,***在蕲春供电公司处将其领取的物资退库,经核对未退库物资价值为31253.57元。***不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辩称,其系襄阳**公司职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代表襄阳**公司武汉办事处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襄阳**公司承担,且***是与襄阳**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与其没有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工程结算单、对账单,***应当向襄阳**公司主***。本院认为,虽然***与**没有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从**与襄阳**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及其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蕲春供电公司、襄阳**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在**处领取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来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借用襄阳**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为案涉四个标段工程的违法承包人。理由有三,其一,**在其起诉的(2018)鄂1126民初4408号案件中,提交了大量的挂靠合同,其中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是标段8-63工程;其二,蕲春供电公司将标段8-40、标段8-63的未付工程款直接打入**指定的帐户中;其三,若如**所述,***与襄阳**公司具有直接合同关系,那么工程款应由襄阳 **公司直接打入***帐户,才符合常理。但涉案工程款实际是先由蕲春供电公司支付给襄阳**公司,再由襄阳**公司支付到**个人帐户,最后再由**支付给***。经查,**与襄阳**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襄阳**公司要收取拨款到帐金额3%的管理费。而***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需要上交合同总金额10%的管理费。从前述的打款方式再结合这两份合同中的约定可以确认,襄阳**公司在收到蕲春供电公司工程款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将余下工程款支付给**,**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如**不是案涉工程的违法承包人,襄阳**公司为何在收到工程款后不直接向***支付,而是通过**的个人帐户进行中转?此种支付方式有悖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本院认定**借用襄阳**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四个标段工程后,又将四个标段工程转包给***,**与襄阳**公司之间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系案涉工程的违法承包人,故**具有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系襄阳**公司员工,是蕲春项目与襄阳**公司的衔接人,主要负责向业主和襄阳**公司催款、开票、资料报送等事宜。并提交湖北省襄阳长信公证处公证书、授权书;对账聊天记录;银行付款流水;保证函;湖北省襄阳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未付工程价款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借用襄阳**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四个标段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蕲春供电公司与襄阳**公司签订的案涉四个标段的施工合同、襄阳**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襄阳**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全部无效。但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蕲春供电公司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标段8-18:311231.28元(含电杆转运费7800元)、标段8-27:951732.69元(含电杆转运费23400元)、标段8-40:493992.18元、标段8-63:1229398.53元,共计2986354.68元。扣减非***施工的茅山二号台区65698.77元、三门寨二号台区120722.50元后,实际工程款为2799933.41元。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10%后,***应得工程款为2519940.06元。***共收到**支付的工程款2218958元,减去未退库物资31253.57元,本院确定未付工程款为269728.49元。 三、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 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人。案涉四个标段工程全部由***组织施工完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发包人蕲春供电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主***供电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为工程违法承包人,其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襄阳**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在未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但诉讼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襄阳**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襄阳**公司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 四、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确定。 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在完成领取案涉工程材料的退库手续后才能确定,但***直至2020年10月28日才完成退库手续。因***与**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本院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完成退库手续之次日(即2020年10月29日),欠付工程款应从该日开始计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 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与***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且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率这一标准,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69728.49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 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8元,由原告***负担6296元,由**负担4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方漕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管       晗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