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黄达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审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红花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在2019年5月13日起诉上诉人与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事实不清,***申请撤诉。2.项目部印章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出具的欠条也没有法律效力。3.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约定向**支付了全部开支。4.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并非负责人**签字。 ***辩称,1.***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该工地的工程款已经汇入赤壁市人民法院的账户上,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实际施工人,并获取工程款,应当支付上诉人工钱。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签订赤壁市2017年井井通电第一批项目及赤壁市2017年村村通动力电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将赤壁市2017年井井通电第一批项目及赤壁市2017年村村通动力电工程分别以217577元、345968元价格发包给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合同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公司将二项工程以发包的价格整体转包给***施工,并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2017年2月20日,***以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项目部(下称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案涉项目工程完工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施工期间,***驾驶其牌照为鄂L×××××号车辆在该工地务工。后经结算,2017年4月27日,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元的结算单一张,同年9月2日再出具金额为800元的结算单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依相关合同约定,且经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应进工程款已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汇至赤壁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无建筑资质的***签订承包协议,将案涉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其个人施工,其协议内容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该涉诉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参照该合同取得工程价款,且经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应进工程款已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汇至赤壁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即***已取得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在项目工程中的全部财产权利,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即应概括承受案涉工程项目部对外债务的支付义务,故对***要求***支付劳务工资款2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相关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2019年3月13日起诉后已撤诉,现又重新起诉,法律并未禁止,且在第一次起诉时人民法院亦未对该案进行实体的审理,故对***相应抗辩,不予采纳;第二、工程项目部系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承包人的施工企业委派的施工管理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外出具的结算凭证,依法当然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有效民事行为,故对***相应抗辩,不予采纳;第三,***辩称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向**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不应再向原告重复付款。该抗辩一则其未提供证据,二则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的,是案涉工程项目部而非**,领取案涉工程款的是***而非**,故原告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相应抗辩无理,不予采纳;第四、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杰分别于2017年7月30日、2017年9月21日,向***出具结算当日完工费用分别为1200元和2000元的结算凭证二张,***庭审举证无证据证明**杰是该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员,亦无证据证明**杰即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二张由**杰署名的合计金额为3200元劳务工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2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上诉人***作为赤壁市2017年井井通电第一批项目及赤壁市2017年村村通动力电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组织被上诉人***等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向***出具了金额为1400元和800元的两张结算单,该结算单可以作为支付报酬的凭证,故***应当向***支付报酬22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