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黄达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襄阳某某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81民初1907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红花园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414057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货款133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公司承包了赤壁市茶庵岭镇***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在***的小卖部购买商品,共欠***货款15805元,并出具了结算单一张,后***还款2500元,余款13305元经催讨至今未付。 ***辩称,**公司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对外盖章出具的欠条也没有法律效力;***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向**支付了全部的开支;**是否欠***运费、杨借是否代**买烟、**是否找***赊账代付工资,***并不知情,若**在***小卖部购买了商品还拖欠货款,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出卖方***可以向买受方**主***。 **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国网赤壁公司将赤壁市2017年井井通电第一批项目及赤壁市2017年村村通动力电工程分别发包给**公司承建,后**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并成立**公司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同年4月至10月,***因上述工程在***施工期间,其项目部聘请的员工先后在***经营的小卖部赊欠百货,***还为项目部代付了运费、工资(含其本人看守工地的工资)等费用,截止同年10月3日,经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的**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共结欠***15805元。后***分三次收到***支付的欠款2500元,余款13305元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就价款、报酬进行了结算而由***委托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支付欠款。***要求**公司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