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审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红花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应支付款项依法核减。事实和理由:1.**公司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对外盖章出具的单据也没有法律效力;2.***提供的单据中,结账的3000元,8月19日的1160元及杨借700元等开支,均与项目部无关,***应向实际借钱的人主张权利。
***辩称,1.***安排其工作人员在***处赊账买东西,向***借钱发工资,并安排***帮其看守材料,最终形成结算单,由其现场施工人**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结算单上的每一笔开支均是事实;2.工程由***承包施工,**为***聘请的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由***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330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国网赤壁公司将赤壁市2017年井井通电第一批项目及赤壁市2017年村村通动力电工程分别发包给**公司承建,后**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并成立**公司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同年4月至10月,***因上述工程在金峰村施工期间,其项目部聘请的员工先后在***经营的小卖部赊欠百货,***还为项目部代付了运费、工资(含其本人看守工地的工资)等费用,截止同年10月3日,经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的**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共结欠***15805元。后***分三次收到***支付的欠款2500元,余款13305元拖欠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就价款、报酬进行了结算而由***委托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支付欠款。***要求**公司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赤壁市2017年井井通电第一批项目及赤壁市2017年村村通动力电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组织**等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向***借款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商品及要求***提供劳务后,***的工作人员**向***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了**公司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公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作出了**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施工事宜的陈述,则该结算单可以作为***要求***支付款项的凭证,***应当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额向***支付款项。***认为支付的款项应核减12895元,却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