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襄阳某某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红花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已故)。
负责人:孟熙。
被告: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华,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负责人孟熙,被告广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389997.5元,被告**公司、中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底,**公司、中南公司承包广西公司位于天津市。**公司将部分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工,工程完工后,经广西公司副总经理兼项目部经理磨其良和现场管理科长***收合格。三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均无异议,因**公司未结算到广西公司工程结算款,原告工程款不能到位,造成众多民工上访闹事,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工程款,三被告相互推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拖欠原告工程款依法应由广西公司承担,**公司、中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队具体施工,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广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广西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广西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书面结算材料等。2.广西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广西公司与**公司2017年5月29日签订《锡盟-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一般线路(包1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已于2017年5月2日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5075008元,至2018年1月4日全部结清。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严禁将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他人。广西公司从未同意**公司将合同转包或再分包。3.广西公司对中南公司与原告的违法转包关系不知情,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与中南公司是转包关系,为中南公司与广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原告与中南公司承担。广西公司与中南公司已办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7246774元,已支付5942812元,还有1303962元未付。未付原因,中南公司已将发票准备好,广西公司准备结账时收到法院传票。广西公司未拖欠中南公司施工款,需要等情况清楚后再付。
中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广西送变电建设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广西公司)为承包人,与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即中南公司)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锡盟-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一般线路(包11)。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市。分包工程施工区段,第一段(桩号5S153-5S164)共计11基。分包内容,基础工程(灌注桩基础)、承台浇制(***)、接地工程、余土外运。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第12款,约定: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5月29日,广西送变电建设公司(广西公司)为工程承包人与**公司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锡盟-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一般线路(包11)。工程地点,天津市。施工区段,第一段(桩号5S153-5S164)共计11基。分包内容,杆塔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其中甲方(广西公司)负责修路到桩号,提供组塔工具,乙方(**公司)负责提供杆塔运输及组立工作劳务用工;其中桩号5S153、5S154、5S155、5S157、5S158、5S160、5S162、5S163、5S164,组立施工方式为采用落地平臂抱杆进行组立。合同第27条规定:劳务分包人严禁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他人。**公司与中南公司分包广西公司发包的施工区段均为第一段11基,工程地点在武清区,但工程内容不一致。**公司将施工区段内部分施工工程转包原告施工队施工,原告施工队不具有输变电建设施工相应资质。原告提交2018年3月6日**公司出具的《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武清工地(锡盟-山东100KV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队结算》单,证明**公司应给付***施工队工程款总计389997.5元。工程款包括169桩、181桩、192桩、159桩、161桩、162桩、215桩工程款,加工钢筋费用、误工费、民工来回路费、修路垫款、承台施工租钢板普钢板、钢筋笼费用。
**公司与广西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最终结算费用为5075008元,广西公司分七次将结算费用全部支付**公司。广西公司与中南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最终结算7246774元,广西公司支付中南公司5942812元,尚欠1303962元。
中南公司在案外人***诉被告**公司、广西公司、中南公司(2018)津0114民初591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公司是其下属施工队,2014年11月15日,与广西公司签订的特高压输变电工程一般线路(包11)专业分包合同由**公司施工,扣除收取的管理费178812元(5942812元-5764000元),已支付**公司工程款5764000元。
本案涉案工程线路已验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广西公司与**公司、中南公司签订的锡盟-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一般线路(包1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89997.5元,**公司认可,对结算单予以确认。前述两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主体是**公司和中南公司,但从**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体现的施工内容,结合**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具有人事劳动关系分析,原告施工队应是两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这一事实从中南公司承认与广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公司施工亦能证实。两份合同内容均有所分包的工程禁止再分包或转包的约定,中南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公司施工,**公司又转包原告施工队施工,原告施工队没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转包行为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此规定,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公司出具结算单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389997.5元应给付原告。广西公司应在欠付中南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南公司应在收取**公司管理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89997.5元;
二、被告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范围内,对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