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黄达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黄达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华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02民初2431号
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汪自国,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XX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红花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省华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15号火炬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闫有福。
被告:**,男,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女,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诉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湖北省华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输变电公司、华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输变电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0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的利息和罚息1866631.73元,合计11566631.73元。自2018年7月12日起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3.65%偿还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华凯公司、**、**对被告**输变电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输变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输变电公司向原告借款97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借据记载的实际放款日起算,另约定有借期利率和罚息利率等事项。2016年5月24日,被告华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输变电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5月26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输变电公司发放贷款970万元,但被告**输变电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保证合同是我签的,但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输变电公司,我对**输变电公司的事情都不清楚。
被告**输变电公司、华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输变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虹(借)2016002-1号],约定被告**输变电公司为经营性周转向原告借款9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0.5%;罚息标准分以下两种情况执行:1.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82×××50,开户行:襄阳农商行樊城长虹路支行。采取分期还款方式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具体还款计划:贷款发放后第6个月,借款人还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时,借款人还款960万元。
2016年5月24日,被告华凯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所担保的合同为乙方与**输变电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长虹(借)2016002-1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2年。保证人华凯公司、**、**均在各自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或盖章。
2016年5月26日,原告襄阳农商行依约向被告**输变电公司发放贷款970万元。被告**输变电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合计678486.6元。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输变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华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输变电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输变电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70万元、借期内利息351330.07元(以9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364天的利息,再减去被告**输变电公司已偿还的利息678486.6元),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10.5%的基础上加收30%,即为年利率13.65%,该利率约定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该利率计算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凯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华凯公司、**、**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可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但抗辩本案实际用款人是被告**输变电公司,自己对被告**输变电公司的情况不清楚。因保证人对借款人的情况是否清楚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输变电公司、华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00元、借期利息351330.07元,以及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9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65%计算);
二、被告湖北省华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省华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00元,被告襄阳**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华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