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91民初1159号之二
原告:合肥天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蒙达邦德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窦航星,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合肥天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蒙达邦德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天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合肥蒙达邦德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77220.9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合肥江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分别位于包河区南二环路199号信达·好第坊8幢X(建筑面积:93.61平方米,产权证号:合产字X号)、X(建筑面积:89.85平方米,产权证号:合产字第X号)、X(建筑面积:116.29平方米,产权证号:合产字第X号)、X(建筑面积:100.63平方米,产权证号:合产字第X号)房屋四套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天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法对其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合肥江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分别位于包河区南二环路199号信达·好第坊8幢X(建筑面积:93.61平方米,产权证号:合产字第X号)、2102(建筑面积:X平方米,产权证号:合产字第X号)、X(建筑面积:116.29平方米,产权证号:合产字第X号)、X(建筑面积:100.63平方米,产权证号:合产字第X号)房屋四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钱越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