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伊犁康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4002民初2509号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伊犁康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康恒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恒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原市循环经济环卫产业示范基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PPP项目净化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386,000元,但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根据合同18.1条约定原告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支付的预付款5,386,000元,原告提供了付款凭证,且在双方达成的《上海康恒与盛运环保工程就太原、沈西项目烟气设备交货事宜沟通备忘录》中被告对此也已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5,386,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数额,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总货款26,930,000元的10%即2,693,000元主张违约金,同时主张因被告不能供货原告购买未交货物类似的货物或服务而产生的额外支出即原告的损失。对损失部分原告提供的三份供货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其中原告的母公司上海康恒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基伊埃工程技术(丹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9月5日,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尚开始履行阶段,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对其提供的另两份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应认定系原告另行采购四条线设备产生的费用,总计37,155,800元,由此计算本案买卖合同中三条线价款为27,866,850元,产生的损失应为27,866,850元-26,930,000元=936,8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行为表明其既放弃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又未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2,69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已足以弥补其另行采购设备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告伊犁康恒公司(买方)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卖方)签订太原市循环经济环卫产业示范基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PPP项目《烟气净化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1、合同价格26,930,0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货物(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安装指导、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货物应由卖方承担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2、合同第10.2条:合同生效后10日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初步的交货计划;10.3条:详细的交货计划由卖方根据工程进展计划提出。3、合同第14.1条: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在合同生效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4、合同第16.3条:对于货物延迟交货按如下原则赔偿,每迟交货物1日,支付赔偿费为所迟交货物价值的3‰……以上核定损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格的10%,如果达到核定最该限额仍不能交货或完成服务,买方有权因卖方违约而终止合同……5、合同第18.1条:在买方对卖方违约而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未能实现的情况下,买方可向卖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书,提出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包括卖方不能供货。18.2条:如果买方根据上述第18.1条的规定,终止了全部或部分合同,买方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购买与未交货物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卖方应承担买方因购买类似货物或服务而产生的额外支出。但是,卖方应继续执行合同中未终止的部分。合同附件中“半干式反应塔系统”数量为三条线。 2017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386,000元。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初步交货计划,2017年9月4日,原告制定交货计划,以邮件形式发送被告。同日,被告以邮件形式回复收到。2017年11月6日,原告以邮件形式再次向被告发送供货计划表。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太原项目烟气设备合同于2017年4月签订,根据合同内10.2要求:“合同生效后10日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初步的交货计划,我司自10月份开始多次要求贵司提交设计、制造、采购进度计划。截止今日我司还未收到相关计划,按照我司最新要求(11月6日发贵司的邮件),烟气设备应于2018年3月10日开始交货,扣除春节长假,当前进度已经迫在眉睫,请贵司务必于12月10日前提交满足现场需求的计划,便于我方跟踪进度”。 2018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上海康恒与盛运环保工程就太原、沈西项目烟气设备交货事宜沟通备忘录》,内容为:一、盛运确认:太原项目烟气设备要求交货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盛运设计工作基本完成,材料只备有很少部分,制造基本未开展;二、太原项目和沈西项目执行及交期:1、康恒已于2017年7月底预付太原项目预付款538.6万,由于资金紧张,目前盛运环保工程已暂停太原项目的材料备货和生产;2、若太原项目继续执行,则盛运环保工程根据合同条款提出支付设计进度款,以及第四条线合同签订后的预付款和设计款,才能继续太原项目的生产…… 因被告未能交货,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与无锡市华星东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原市循环经济环卫产业示范基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及配套PPP项目第一标段烟气设备及伴随服务采购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35,060,000元,补充协议价款279,000元,合计价款35,339,000元。该合同约定的“半干式反应塔系统”数量为四条线。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范捷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烟气分布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816,800元。上述款项合计37,155,800元。
一、解除原告伊犁康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太原市循环经济环卫产业示范基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PPP项目净化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书》; 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犁康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5,386,000元; 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伊犁康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占用预付款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386,000元为基数的利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康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693,000元; 五、驳回原告伊犁康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89.5元,减半收取61,394.75元,由原告伊犁康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496元,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9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晓燕
书记员  潘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