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03民初311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安徽省分行)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工程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安徽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辉、曹冰露,被告盛运环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楠,盛运环保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宇、周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盛运环保工程公司向交行安徽省分行借款,交行安徽省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盛运环保工程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故交行安徽省分行要求盛运环保工程公司偿还截至2020年8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9999000元,利息551362.5元,罚息596887.44元,复利51444.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16日之后的罚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利率5.655%上浮50%即8.482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清偿利息为基数,按上述罚息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盛运环保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交行安徽省分行与盛运环保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盛运环保集团公司对盛运环保工程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交行安徽省分行诉本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80730号)约定:申请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整,额度用途为用于归还原贷款,授信期限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除非双方在《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具体数值的利率,每次贷款的具体利率将根据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基准利率种类、基准利率适用日期、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值、利率浮动规则、利率浮动周期、利率浮动周期单位及特定日期浮动起始日确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标准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保证合同》(编号为18730号)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盛运环保工程公司与交行安徽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87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该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限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盛运环保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交行安徽省分行提交《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7日。半年付息,分次付息,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放款当日贷款实际利率5.655%,交行安徽省分行于当日将借款1000万元转入其账户。盛运环保工程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0年8月16日,盛运环保工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999000元,利息551362.5元,罚息596887.44元,复利51444.74元。
还查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1)皖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烽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皖08破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重整清算组担任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一、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金9999000元,利息551362.5元,罚息596887.44元,复利51444.74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8月16日,之后罚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清偿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72元,由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伟林
书记员 王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