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初600号
原告: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266号基金大厦103室。
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轩,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大连路(原纬四路)二十三号。
诉讼代表人: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涵,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霄,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工程)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张志轩,被告环保工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涵、王瀚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有财产担保债权14467733.29元,并在租赁物评估或实际变价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有财产担保债权14467733.29元,并在租赁物评估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资产转让合同》,双方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9月1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在履约过程中,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后被告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在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2日通过邮件方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8733283.60元,申报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7754645.84元,劣后债权912596.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享有的债权性质应当是有财产担保债权。
被告环保工程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已有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04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未确认原告可对租赁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故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依据生效判决认定为普通债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2.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8733283.60元,包括本金7703645.84元,利息912596.76元,公告费1000元,律师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1041元。原告申报利息部分,系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应依法认定该部分金额为劣后债权。原告申报的案件受理费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由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费,管理人对此不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共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00801)及《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00802);2.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04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证据:1.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书;2.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及部分债权表;3.债权核查异议书;4.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管理人关于原告债权异议的回复。第三组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同意登记公示系统登记证明(编号:01623284000198101361)。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安公司就本案所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皖0104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判决“一、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703645.84元;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后环保工程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皖01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重整一案,并于2021年1月12日指定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重整清算组担任盛运环保管理人。2021年5月31日,安庆中院裁定环保工程等六家关联公司与盛运环保及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2021年6月1日,本院指定盛运环保管理人担任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管理人。
2021年7月2日,中安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8733283.60元,申报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于2021年11月8日召开。在该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提交《债权核查表》供债权人会议核查,对中安公司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7754645.84元,劣后债权912596.76元。中安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于2021年11月2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中安公司进行债权异议回复,对债权确认金额计算方式及债权性质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安公司的债权性质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中安公司的债权申报是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尚未施行,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无关于融资租赁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认定的规定。故中安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主张就融资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判决也未明确优先受偿权并不代表中安公司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从法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角度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虽然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债权性质并无过错,但本案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经生效,其弥补了融资租赁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立法的空缺,明确了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权利。能否溯及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决于认定中安公司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是否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如均不存在上述情况,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中安公司的债权确认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综上,中安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应当属于有财产担保债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本案中安公司虽主张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无法退费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管理人对中安公司申报的相应诉讼费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破产程序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特殊程序,有别于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在客观上已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而非恶意不履行生效判决;民事执行程序中,为督促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课以惩罚性的利息处罚。依照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立法精神,本案所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当认定为劣后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劣后债权的金额应当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破产受理日2021年5月31日,劣后债权金额为912596.76元。因此,管理人在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中统一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享有有财产担保债权7754645.84元,劣后债权912596.76元,有财产担保债权可在重整程序中根据评估报告列明的涉及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物的评估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2933元,由原告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董华敏
审 判 员  张勤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甘 丹
书 记 员  毕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