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新城区保军脚手架租赁站与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5民初5393号

原告:新城区保军脚手架租赁站。

经营者:***,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雁飞,该公司总经理。

新城区保军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保军租赁站)与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军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到庭参加诉讼,盛运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盛运环保公司给付保军租赁站租赁费75150元(自2012年8月12日暂计至2018年6月25日,应计算到实际返还租赁物为准),违约金31710元(自2012年9月12日暂计至2018年6月25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给付106860元(详见附件);二、判令盛运环保公司返还保军租赁站4米规格木架板100块;三、判令盛运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2日保军租赁站与盛运环保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盛运环保公司向保军租赁站承租了4米规格木架板;每块日租金0.5元;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每期未交,每迟一日,偿付月租金合计金额1%违约金;冬季停租期限以实际停工天数为准(最长停租不得超于三个月)。签订合同后保军租赁站依约100块木架板送至盛运环保公司施工项目部呼和浩特市京城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盛运环保公司至今未向保军租赁站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只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押金5000元。保军租赁站多次催要租金及租赁物,盛运环保公司均未予给付。

盛运环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盛运环保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垃圾焚烧项目尾气设备的安装工程,通过招标,由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自2012年5月份开始安装至2015年6月份正式竣工。在此期间,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在盛运环保公司现场安装人员及相关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盛运环保公司项目部章,与保军租赁站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人盛运环保公司员工,系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现场人员)。

2、盛运环保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北京慎默律师事务所《关于及时支付合同款项的律师函》,要求盛运环保公司承担租赁费及货款34000元,并支付30%的违约金计10200元,共计44200元。盛运环保公司明确告知前述情况并表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鉴于上述情况,盛运环保公司认为:该合同非盛运环保公司签订,盛运环保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打包给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其中脚手架租赁合同等事宜盛运环保公司并不知情,合同所用公章非盛运环保公司项目部章,签订人亦非盛运环保公司人员;且该笔款项自2014年7月11日收到律师函时视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应进行结算,故该合同项下欠款应计34000元,而盛运环保公司所主张的1068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保军租赁站最后一次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其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盛运环保公司认为保军租赁站诉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时效已经过,理应驳回,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应由保军租赁站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2日,保军租赁站(出租方)与盛运环保公司(承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保军租赁站将100块木架板出租给盛运环保公司,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如逾期返还,应在租赁期满前十日内办理续租手续,如未办理续租手续,按原日租金增加5%计取租金;双方商定预交押金5000元;退还物资时,要退还原物;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每个月结算一次,逾期未交,每迟一日,应向出租方偿付全月租金合计金额1%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经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的货物提货单和有出租方经办人签字的货物退还但作为租用财产和结算租费的凭证;合同有效期为自双方签章或签字日起,退完财产结清租费之日为止。同日,保军租赁站将100块木架板交于盛运环保公司,承租方武森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明确日租金为0.5元/块。截止到起诉之日,盛运环保公司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木夹板。

另查明,盛运环保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盛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案涉租赁物木板夹用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垃圾焚烧项目尾气设备的安装工程,该工程施工单位为盛运环保公司,2012年8月7日开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盛运环保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否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义务;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关于争议焦点一,盛运环保公司抗辩案涉租赁物用于其施建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垃圾焚烧项目尾气设备的安装工程,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案涉租赁合同亦系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私刻公章所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盛运环保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所加盖公章系伪造公章,案涉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但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保军租赁站所提交证据,案涉《财产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安徽盛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盛运环保公司原名称),租赁物所用工程施工单位亦系盛运环保公司,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盛运环保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理应依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个月结算一次,截止到起诉之日,盛运环保公司一直未予结算并给付,而庭审中保军租赁站亦阐明,因其一直主张盛运环保公司仍未予给付才诉至法院,故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保军租赁站主张盛运环保公司给付75150元租赁费及31710元违约金,以及返还100块4米规格木架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新城区保军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75150元、违约金31710元(租赁费、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6月25日,之后以合同约定标准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新城区保军脚手架租赁站4米规格木架板100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