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28282号
原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吉祥里103号中国工艺大厦十层1014。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珊,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1号。
负责人:武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珊,被告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栋、赵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83102.22元(自2009年1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9月5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国光大银行财富中心的装修工程,合同工期50天,合同总价款130万元。2008年7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50%的工程款624000元,剩余624000元至今尚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至今仍拒不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虽签订合同,但根据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以及其向被告所报工程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万元,对应工程总量50%,在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后,由于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不辞而别,并未完成该合同项下剩余工程量,也未向被告报送竣工验收,由于原告迟延,造成被告不得已与第三方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由第三方施工单位完成该工程剩余工程量。因此,原告所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就原告未履行合同,被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被告保留追偿权利。2008年原告就离开,2017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发包人)与中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协议书》约定:中艺公司承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财富中心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城区西单办公楼2层。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300000元,含4%设计费。《通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可调价格合同。(3)成本加酬金合同。第32.8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4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条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33.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专用条款》中的内容均未填写。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扣减设计费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48000元为固定价格。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付了50%的工程款624000元。
现中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支付剩余工程款624000元及利息。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不同意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主张中艺公司在施工期间不辞而别,并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量,该行不得已找了第三方施工单位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中艺公司主张双方合同项下的工程量该公司均已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于增项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该公司未予施工,2008年奥运会期间停工,之后该公司去现场时发现已有其他单位在施工,但施工的项目是其他内容,该公司已将竣工及结算材料交给了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的工程负责人李平,但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一直未予结算。审理中,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要求中艺公司施工而联系不上或中艺公司予以拒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找第三方单位施工前通知过中艺公司。
审理中,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另主张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艺公司主张该公司一直在与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协商。为此,中艺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30日《关于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财富中心装修工程的情况说明》、2017年4月2日《呈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武健行长》函件、2016年及2017年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对《关于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财富中心装修工程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呈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武健行长》及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呈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武健行长》函件只是中艺公司的单方陈述,而谈话录音中双方只是协商,该行并未同意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中艺公司与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要求中艺公司施工而联系不上或中艺公司予以拒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找第三方单位施工前通知过中艺公司,在此情况下,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另行让第三方单位进场施工的行为应视为擅自使用工程,此后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又提出中艺公司未完成施工,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的为固定价款,中艺公司要求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支付剩余工程款62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工程未经结算,不宜起算诉讼时效,对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中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完工后积极组织了竣工验收和结算,结合双方履行义务情况,对中艺公司要求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24000元。
二、驳回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09元(已交纳),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4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林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