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44980号
原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朝阳区朝阳门外**里103号中国工艺大厦十层10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月童安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朝阳区民族园路2号2幢1层101内11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爱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6层1-701-E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西城区。
原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爱月童安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月***科诊所公司)、被告**爱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月******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爱月童安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质保金9万元;2.判令被告**爱月童安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爱月******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向**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朝阳区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了(2020)京0105民初4xx6号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起诉是要求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质保金。具体情况如下:被告一原名为“**晞景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名称变更为“**爱月童安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9月5日签订《晞景民族园路儿科诊所装修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一进行室内精装修。工程款总价原为300万元,后双方确认增加66万元,故合同总价为366万元,工程质保金为9万元,合同约定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合同第5.4.4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每天计算标准为合同总价(366万元)的0.05%即日万分之五(1830元/天)。合同第12.3条约定质保金期满1年后,退还1.5%(即4.5万元),满2年后退还余下的1.5%(即4.5万元)。2019年7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8月2日的《结算确认单》载明“经双方确认乙方施工的**晞景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并通过验收甲方已投入使用,工程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期期满后支付”。据此被告一应当在2020年7月1日之前退还1.5%的质保金4.5万元,应当在2021年7月1日之前退还剩余1.5%的质保金4.5万元。被告一至今仍未退还上述9万元质保金构成违约。被告一应当退还9万元质保金,并依据合同5.4.4条,从2020年7月2日起按合同总款的日万分之五(1830元/天)计算违约金。被告一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二的原称为“**晞景儿***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9日,名称变更为“**爱月******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被告二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一的财产互相独立,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二在《结算确认单》上以建设单位的身份**,更应当直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三***同时是被告一和被告二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未按约退还工程质保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退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二在《结算确认单》上**同意付款,同时其又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三***签署了付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晞景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晞景民族园路儿科诊所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市朝阳区民族园路xx室的**晞景民族园路儿科诊所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室内精装修,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一层儿科区及三层儿科办公区共计1192平方米;总工期为60日;工程价款总计3076197.16元,经优惠后确定最终总价为300万元;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全部整改完毕并经甲方确认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1年后,退还1.5%,满2年后退还余下的1.5%,质保金的退还不计算利息。
2019年7月1日,原告施工的“**晞景民族园路儿科诊所精装修工程”通过**晞景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验收。
2019年8月2日,**晞景儿***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晞景民族园路儿科诊所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30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91万元,工程质保金9万元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双方最终确认审定增项金额为66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75万元,此次需支付金额为66万元,于双方签署确认单后14日内支付。
2019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称“**晞景儿***管理有限公司民族园路装修工程增项部分总计66万,已付30万,剩余36万9月27号前付清,如果未付,由我本人承担”。
2020年7月,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朝阳区法院,要求爱月***科诊所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8万元,爱月***科诊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爱月***科诊所公司支付质保金9万元,爱月******公司、***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晞景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更名为爱月***科诊所公司。2019年10月9日,**晞景儿***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爱月******公司。爱月******公司系爱月***科诊所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的工程款付款情况为2018年9月11日付款1050000元,2018年11月1日付款360000元,2019年3月6日付款600000元,2019年5月24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6月18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6月28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8月30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9月29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2月5日付款60000元,2019年12月25日付款20000元。
2020年9月29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4xx6号民事判决,认为《晞景民族园路儿科诊所装修施工合同》系爱月***科诊所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1日经爱月***科诊所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8月2日《结算确认单》虽由爱月******公司与原告签订,但爱月******公司系爱月***科诊所公司唯一股东,且该《结算确认单》确认的工程款项与爱月***科诊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9日出具的***记载相符,故对2019年8月2日《结算确认单》的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交相关证据或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诉讼后果。爱月***科诊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根据原告的自认认定爱月***科诊所公司除质保金外尚欠8万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主张该款项,予以支持。根据2019年8月2日《结算确认单》的约定,爱月***科诊所公司应于2019年8月2日起14日内即2019年8月16日前支付,现逾期未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主张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爱月***科诊所公司违约情况酌定其应付违约金为2万元。原告以爱月***科诊所公司未再继续使用涉案工程主张质保金加速到期,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爱月***科诊所公司未再使用该工程不意味着其对质保期不享有任何利益,在其未明确放弃该权利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质保金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爱月******公司系爱月***科诊所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其与爱月***科诊所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且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该公司代表爱月***科诊所公司处理结算事宜,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应与爱月***科诊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2019年9月9日出具***,承诺在涉案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承担该债务,现中艺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爱月***科诊所公司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万元并赔偿违约金2万元,爱月******公司、***就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晞景民族园路儿科诊所装修施工合同》系爱月***科诊所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1日经爱月***科诊所公司验收合格。现原告主******科诊所公司退还质保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调整。爱月******公司系爱月***科诊所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其与儿科诊所的财产相互独立,且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该公司代表爱月***科诊所公司处理结算事宜,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应与爱月***科诊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2019年9月9日出具的***中承诺承担的债务款项不包括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现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月童安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九万元;
二、被告**爱月童安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两万元;
三、被告**爱月******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爱月童安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664元,由被告**爱月童安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被告**爱月******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爱月童安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被告**爱月******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4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爱月童安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被告**爱月******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爱月童安民族园路儿科诊所有限公司、被告**爱月******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