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9285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里103号中国工艺大厦十层10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0367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103670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山水广场地下车库精装修及E座顶层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合同》。2016年11月24日,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山水广场地下车库精装修及E座顶层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新增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所承建工程的木工、油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了劳务费。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3月20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将工程交付给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劳务工程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919690元。现被告仅支付882985元,余款至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承包地下车库精装修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1,被告与**1签订了《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如有劳务等纠纷,由**1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案涉工程是由**1自行雇佣人员完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山水广场地下车库精装修及E座顶层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合同》。2016年11月24日,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山水广场地下车库精装修及E座顶层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新增工程》。
原告主张上述工程的木工、油工等劳务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举出2017年7月26日《山水广场地下车库精装修及E座顶层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队伍结算工程量清单》,该清单显示工程款为1919699元,原告称工程量清单上有被告施工员**1、技术员**1及项目负责人**1的签字。原告另举出2017年3月20日的《山水广场地下车库精装修及E座顶层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验收表》,欲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该验收表上显示施工单位(被告)负责人为**1。被告对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验收表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劳务工程款882985元。
被告称其承包了地下车库精装修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1,并与**1签订了《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的管理协议书显示总包单位为被告,分包单位或个人为**1,工程名称山水文园地下车库精装修改造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1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根据项目实际需求自行雇佣的人员由**1支付报酬,与被告无劳动和其他法律关系,每次工程款到账后,被告扣除10%后,剩余工程款由**1指定的劳务或材料公司转账支取。被告另提交了其与**1签订的《用章协议书》及**1支取工程款的凭证等。原告对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020年,被告曾就与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山水广场地下车库精装修及E座顶层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合同》及《山水广场地下车库精装修及E座顶层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新增工程》所涉工程提起诉讼,要求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2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54700号民事调解书,由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欠款2756059.7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水广场地下车库精装修及E座顶层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合同》及《山水广场地下车库精装修及E座顶层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新增工程》,虽然被告称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1完成,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木工、油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工程款提供了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验收表证实,上述证据中均有被告项目负责人**1的签字,被告虽然对原告举证不予认可,但其对**1的身份及**1为何在被告负责人处签字等均未举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其与**1签订的《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及《用章协议书》等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实际已完成施工量的劳务工程款,于法有据。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等并无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其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6705元。
二、被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1036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0元,由被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