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5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里103号中国工艺大厦十层101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与北京嘉信华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现一、二审法院又认定中艺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已经向嘉信公司主张过案涉劳务费,生效判决已确认***和嘉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现***又向中艺公司主张同样的费用,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一、二审判决直接认定中艺公司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推翻了生效判决内容,在未经再审的情况下,属于程序违法。此外,一、二审法院直接判决中艺公司对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严重侵害了中艺公司的抗辩权。(三)中艺公司前后并未反言,但一、二审法院却罔顾本案事实,并以此为由作出不利于中艺公司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称事由发生在2013年,对嘉信公司提起的诉讼是2014年,而***对中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中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客观事实,有***提供的充足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一、二审审理程序正确,给予双方充分质证以及提交证据的足够时间,符合法律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艺公司是否应就(2015)三中民终字第07515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的判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涉案办公楼及会所工程系中艺公司承揽,***举证证明其实际为该工程做预结算服务,中艺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中艺公司在原二审期间明确陈述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嘉信公司,在本次诉讼一审期间称***是涉案项目负责人,二审期间又称将涉案项目内部承包给***,前后多次反言。而且,不管中艺公司是将涉案项目违法转包给嘉信公司或***,还是***作为中艺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代表中艺公司与***签订劳务费合同,在中艺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实际为中艺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提供预结算服务的情况下,中艺公司均应就嘉信公司欠付***的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在中艺公司对上述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法院采信***所称***系以嘉信公司名义代表中艺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其签订《特殊造价结算业务协议书》,并支持***要求中艺公司就(2015)三中民终字第07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判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涉案劳务费发生后,***一直在依法主张权利,对嘉信公司提起诉讼并获(2015)三中民终字第07515号民事判决支持,在该判决执行不能后又对中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