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辖终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湖光路9号。
法定代表人:许梁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北路15号1栋3层311号。
法定代表人:曾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2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而适用专属管辖,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实质仅提供劳务作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起诉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在此前提下,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本案依据约定管辖应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杭瑞高速(思遵段)、蓉遵高速(仁赤段)公路隧道加固工程项目分包及其他工作内容委托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实施,本案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协议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无效。从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期支付证书(第2期)可以看出原告方承包内容为杭瑞高速(思遵段)及蓉遵高速(仁赤段)公路隧道加固工程及新蒲应急养护站所辖的35座桥梁盖梁建筑垃圾清理施工任务,新蒲属于红花岗区,因涉案工程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故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故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