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湖光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
352275M。
法定代表人:许梁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神仙路15号1栋3层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LXYRO6。
法定代表人:曾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14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而适用专属管辖,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实质仅提供劳务作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起诉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在此前提下,案涉《清包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本案依据约定管辖应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象形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并提交了《中期支付证书》、《工程价款计量审批表》、《工程量验收确认单》等,可初步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的管辖约定。本案工程所在地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故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双方协议了管辖法院,应移送约定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全辉
审 判 员 文小琼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会
书 记 员 邓时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