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12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大化县金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康献,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勇军,该局法规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7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山田,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金盘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05953607XD。

法定代表人:唐运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麓璐,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大化县人社局)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西鸿达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一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桂1229行初9号行政判决。大化县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化县人社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康献、覃勇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山田,原审第三人广西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死者韦吉仕系原告***之子。第三人广西鸿达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与大化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广西鸿达公司承建大化镇龙马村银豪合作社示范基地生产便道,该公司将工程交由项目经理韦忠建负责组织施工,授权给班若平在现场组织民工具体操作。该项目施工后因修建需要钻炮开炮,2018年9月7日,班若平就找到自然人韦宗南口头协商,将该项目工程所有钻炮发包给韦宗南,约定每米26元,施工人员及设备均由韦宗南负责。然后韦宗南找到韦吉仕进场作业,并口头约定按每米22元支付韦吉仕工钱,韦宗南扣除每米4元作为机械费用。韦宗南没有施工方面的资质。2018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韦吉仕在施工时突发疾病,经报120到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8年11月23日经大化县公安局尸检鉴定意见:死者韦吉仕死亡系劳累诱发冠心病引起。

韦吉仕死亡后,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给被告。当日被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如下材料:劳动关系合同文件及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大劳人仲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人之子韦吉仕与被申请人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将已生效的大劳人仲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书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又另行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给原告,要求补正:用工单位非法转包的相关证明材料。由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应补正材料,被告于2019年7月5日作出大人社工认受字〔2019〕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规定,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办理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的受理包括是否受理的程序性审查和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实体性审查。被告第一次告知原告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后,原告提交了大劳人仲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原告之子韦吉仕与广西鸿达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广西鸿达公司承建大化镇龙马村银豪合作社示范基地生产便道砂石路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后因建设需要将钻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韦宗南,韦宗南又找到韦仕吉进场作业。据此,原告已经提供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的基础性证据,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受理决定,并依法作出是否是工伤相应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未受理申请前不应对是否认定为工伤作出实质性的审查。

综上,被告大化县人社局以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大化县人社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大人社工认受字〔2019〕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大化县人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大化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作出大人社工认受字〔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5日向上诉人提交韦吉仕的工伤认定申请,经上诉人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缺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上述规定的第二项证明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正韦吉仕与第三人广西鸿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合同文本及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1日向大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死者韦吉仕与第三人广西鸿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大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大劳仲字〔2019〕第1号裁决书,裁定韦吉仕与第三人广西鸿达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将该裁决书作为补正材料向上诉人提交,但该补正材料不符合上诉人的依法补正要求。

大劳仲字〔2019〕第1号裁决书部分表述内容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该裁决书在查明认为“被申请人(广西鸿达公司)将大化镇龙马村银豪合作社示范基地生产便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韦宗南,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表述,不是结论性的表述,其内容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裁决书裁决的结论是韦吉仕与广西鸿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结论并没有载明该工程项目非法转包、分包的对象,也未载明本案受害人韦吉仕是否属于非法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而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由于没能提供韦吉仕与第三人广西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者韦吉仕是否属于非法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而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明材料,故上诉人作出的大人社工认受字〔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如对大劳仲字〔2019〕第1号裁决书不服,应当依法提起诉讼,由法院判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作为补正材料,或由法院判定用工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结论来申请工伤认定,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充分利用合法诉讼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将大劳仲字〔2019〕第1号裁决书里的表述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对自己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经提供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的基础性证据。被告在未受理申请前不应对是否认定为工伤作出实体性审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所提供的大劳仲字〔2019〕第1号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不属于违法转包的证据,是否违法转包要由相应的职能部门进行认定,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违法转包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2019年7月5日作出的大人社工认受字〔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229行初9号行政判决,维持大化县人社局作出的大人社工认受字〔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上诉人大化县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被上诉人***作为死者韦吉仕的父亲具备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质。

其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因工伤亡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意指该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仅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尽管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之子韦吉仕与被申请人广西鸿达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不能据此作为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

第三,工伤认定的受理包括是否受理的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上诉人在第一次告知被上诉人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后,被上诉人提交了大劳人仲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书,尽管裁决结果是上诉人之子韦吉仕与广西鸿达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应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依职权审查原审第三人广西鸿达公司承建大化镇龙马村银豪合作社示范基地生产便道砂石路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后是否因建设需要将钻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韦宗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承担工伤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的基础性证据,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受理决定,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是工伤相应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审第三人广西鸿达公司违法转包的相关证据,作出的大人社工认受字〔2019〕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大化县人社局大人社工认受字〔2019〕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对***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化县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黄庆文

审 判 员  寇四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莫 静

书 记 员  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