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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9民初911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恒,广西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杨凯,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金盘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05953607XD。
法定代表人:唐运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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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慧敏与被告***、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杨凯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慧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恒、被告***、被告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陆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铁铲斗车、安全帽、铁线铁钉、塑料水管水桶、电线灯泡等五金货款共计2649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大化县金店,被告鸿达公司在承包大化县雅龙乡府政务服务中心和文化水利综合楼项目工程和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主管人员***和工地工作人员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大化德丙五金店”多次签单赊账购买铁铲斗车、安全帽、铁线铁丁、塑料水管水桶、电线灯泡等五金货物。2020年1月15日,原告经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五金货物货款26492元。被告***还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单”为凭,并限于2021年1月25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该货款,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经查,被告鸿达公司是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单位,***是上述工程的工地主管人员并为实际多批(次)量签单赊账购买提货收货人,二被告均应对上述尚欠货款负责。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鸿达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鸿达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与鸿达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其与原告之间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后也没有得到鸿达公司的确认,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欠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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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款以及劳动损害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鸿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送货单没有鸿达公司的签章,因而与鸿达公司无关,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自行向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鸿达公司共同偿还,我只是作为现场的管理人员,是杨凯叫我过去帮他管理工地,五金店的欠款是事实,但因为杨凯作为工地老板,应当由杨凯承担支付原告的五金材料费,不应由我来承担。
被告杨凯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达公司是大化县雅龙乡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的承建方。承包工程后,被告鸿达公司与被告杨凯签订《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杨凯进行承包建设,被告杨凯进场施工后,聘请***到上述工地进行施工监督管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到原告在雅龙街上经营的五金店签单赊账购买铁铲斗车、安全帽、铁线铁丁、塑料水管水桶、电线灯泡等五金货物。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货款单一张,载明因建设大化县雅龙乡乡府综合楼、危旧改造项目尚欠原告***货款26492元,限于2021年1月15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鸿达公司虽然是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包人,但其与被告杨凯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能证明被告杨凯以被告鸿达公司的名义承建本案诉争工程,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本案诉争工程供应五金材料,即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鸿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只是被告杨凯聘请到工地的管理人员,其按照被告杨凯的指示采购的五金材料尚欠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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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来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鸿达公司、被告韦金宝依法不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4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0元,减半收取计231.15元,由被告杨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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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陆玉晴
书 记 员 刘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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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