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6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金盘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唐运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照耀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凯富漫城小区4栋1010房。
法定代表人:蔡光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婷,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照耀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照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由湖南照耀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广西鸿达公司按照年利率15.4%箱湖南照耀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湖南照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一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实际损失,因湖南照耀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实际损失为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即货款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一审法院在湖南照耀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除了利息损失外还勋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对计付违约金作出的一审判决,明显存在错误。应当按照LPR一年期4.2%计算违约金数额。
湖南照耀公司辩称: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西鸿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按照LPR的四倍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湖南照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二、判令广西鸿达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4月22日所欠湖南照耀公司货款1258451元;三、判令广西鸿达公司向湖南照耀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22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41164.28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虽合同约定未按付款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现起诉自动调整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四、判令广西鸿达公司向湖南照耀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五、判令广西鸿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湖南照耀公司将第三项诉求明确为违约金从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2月8日,以货款14584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4月22日,以货款12584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货款12584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确认,从2020年3月开始,湖南照耀公司向广西鸿达公司提供建筑模板木方。2020年12月11日,湖南照耀公司(供方、甲方)与广西鸿达公司(需方、乙方)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载明乙方因汉元财富广场工程,需购买甲方木材模板。第一条约定所购木材产品的基本情况为1830915140规格型号的模板16700张,单价54元,总价901800元;4.56.5规格型号的木方1107048.50米,单价5.2元,总价556651元;模板木方合计总金额1458451元。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货款的50%;所有货款自首次供货之日起五个月内全部付清。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则应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每日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湖南照耀公司自认,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进行对账,广西鸿达公司向湖南照耀公司出具《2020年3月至6月对账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为湖南照耀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送货情况为——2020年3月26日送1.830.915规格型号的建筑模板2420张,单价54元,金额为130680元;同年4月11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28日、6月13日、6月30日各送1.830.915规格型号的建筑模板2380张,单价54元,金额各为128520元;同年3月26日送1.830.915规格型号的建筑木方27137.5米,单价5.2元,金额为141115元;同年4月10日送1.830.915规格型号的建筑木方25492.5米,单价5.2元,金额为132561元;同年4月16日送1.830.915规格型号的建筑木方27783米,单价5.2元,金额为144471元;同年4月29日送1.830.915规格型号的建筑木方26635.5米,单价5.2元,金额为138504元;模板木方合计总金额为1458451元。广西鸿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到该对账单上所列的模板木方。湖南照耀公司自认,广西鸿达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给湖南照耀公司货款20万元。此后,广西鸿达公司拖欠货款1258451元,酿成纠纷。
另查明:湖南照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律师费5万元,未证明广西鸿达公司在签署《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前已知晓并同意该合同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照耀公司分批向广西鸿达公司提供货物,广西鸿达公司予以受领,双方此后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2020年3月至6月对账单》予以追认,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广西鸿达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该合同于2021年7月7日解除。因湖南照耀公司先分批提供货物给广西鸿达公司,双方后签订合同并对账,湖南照耀公司未举证证明广西鸿达公司在签约前已知晓并同意合同内容,故根据诚信原则不能完全按照合同确定货款和违约金支付。在双方签署对账单后,广西鸿达公司可以随时履行,湖南照耀公司亦可催告广西鸿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广西鸿达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全部货款,仍拖欠货款125845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1258451元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湖南照耀公司自愿以货款12584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系对自身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湖南照耀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律师费5万元,故一审法院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至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湖南照耀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二、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照耀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8451元;三、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照耀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5845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四、驳回湖南照耀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46元,减半收取8923元,由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湖南照耀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湖南照耀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广西鸿达公司出具协调方案要求调解解决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标准是否需要调整。广西鸿达公司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抗辩,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尚欠货款125845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亦是按照LPR四倍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西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上诉人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陆曼曼
审判员 罗艳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