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壮族,户籍地为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金盘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05953607XD。
法定代表人:唐运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6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潘嘉芳
审 判 员 吴利萍
审 判 员 黄忠任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毛小银
书 记 员 韦思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