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9民初160号

原告:***,男,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圣敏,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金盘路**。

法定代表人:唐运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陆生建,男,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玉,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陆生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圣敏,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被告***、陆生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玉、罗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9759.22元(其中,医疗费10295.63元,误工费2029.98元,护理费2029.98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鉴定费770元,鉴定交通费1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553.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晚上9时许,原告去位于本县的万家乐超市买东西,在距离超市大门东侧约10米处跌入被告鸿达公司施工时打开盖板的排水沟,导致右侧六根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原告受伤后由其亲人送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费用共计17807.74元。原告的损害由被告鸿达公司的过错导致。因为被告施工时打开排水沟的盖板后并没有树立安全警示标识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之原告跌落的地方位于大树正下方,两边的路灯因大树遮挡而导致光线无法照到树下的路面,原告路过时难以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最终跌入排水沟中。故被告鸿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生建打开水泥盖板进行水管维修时,没有得到施工方被告鸿达公司同意,被告鸿达公司发现后对其劝告,并告知私自打开盖板的危害。被告***、陆生建在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施工完成后仍然没有将盖板盖回消除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原告行经此处时跌入沟中受伤。被告***、陆生建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鸿达公司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移交相关管理部门之前,发现被告***、陆生建打开盖板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阻拦,可知,被告鸿达公司对被告***、陆生建打开盖板维修水管是默许的态度。被告鸿达公司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没有设置安全隐患防护措施,从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鸿达公司没有尽安全管理的责任,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具备因果关系。2018年8月6日被告鸿达公司工地负责人田某主动到原告家协商责任承担时表示被告鸿达公司会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先后五次找被告鸿达公司工地负责人田某商谈赔偿事宜,但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被告鸿达公司一直不予理睬,致使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的受伤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属意外,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综合上述,原告受伤系三被告的过错所致,皆具备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施工工地确实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2018年6月25日开始对共和乡共和村香林街排涝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工程由三个施工组完成,即都阳双福施工组、共和施工组和北景江栋施工组。原告诉称其受伤所在之处是在都阳××施工组作业段,该施工段已于2018年7月8日所有的水沟全部盖完盖板,工程施工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施工工地均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照片”中,其中有一张标有“原告受伤之处”字样的照片,照片记载的图像有个地方水沟有两块水泥盖板没有盖上。为什么出现这种状况?在原告受伤之后,经被告调查了解得知,该施工段已于2018年7月8日所有的水沟全部盖完盖板,工程施工完工。打开盖板是附近居民***因家里水不通怀疑该地方水管损坏,于是***、陆生建找李明福、韦有积一起把水泥盖板掀开,检查水管而出现这种状况的。之后,***先用木板将被打开的地方盖上,2018年8月9日才把盖板盖回原处。至于原告如何受伤被告不得而知。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之前被告已经于2018年7月8日完成该施工段水沟修建施工,水沟已用盖板覆盖。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8月5日因被告施工导致其受伤,是万万不可能之事,完全不符合情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生建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应把计算方式列出来。两被告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一、难以认定原告是因跌入被移开两块盖板的水沟受伤。因天气热,原告当晚光着上身,穿着中裤,而医院门诊、住院检查均没有发现其上身体表和四肢有刮、擦、碰伤痕迹,怎么可能是跌入水沟造成六根肋骨骨折?那几天连续下大雨,水沟积水也会很深,原告跌入水沟,可他的裤子却没有打湿。二、如果原告确是跌落水沟致伤,其本人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责任。原告明知从盖板上走去万家乐超市存在安全隐患,却不走宽阔的道路,又不注意观察灯光照到的水沟跌伤,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责任。三、即使原告是跌入水沟受伤,被告***、陆生建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被告***打开水沟盖板有正当事由,应由被告鸿达公司盖回。被告***的水管铺设在前,被告鸿达公司的水沟施工在后,施工造成水管损坏,本就应该由被告鸿达公司及时修复。被告鸿达公司不及时修复,为了解决紧迫的供水问题,被告***才找人把两块盖板移在一旁,焊修水管。由于盖板沉重,铺盖又要符合规范,被告鸿达公司是以机械操作来完成,被告***就要求工地负责人田某在继续铺盖相接连水沟的盖板时,一并把这两块盖板盖回原处。(二)被告***移开的是正在施工中设有禁止行人通行围栏里的水沟上盖板,被告鸿达公司没有盖回就拆除禁止行人通行围栏,才造成本案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录音证实工地负责人田某在被告***移开盖板的第二天早上就知情。在被告***移开盖板的时候,从移开处到原告家门前的水沟还没有铺上盖板,四周设置有警示行人禁止通行围栏,被告***移开盖板不具有危险性。过了几天,被告鸿达公司把剩下的水沟都铺上盖板,但没有把被告***移在一旁的两块盖板盖回,就在竣工前把禁止行人通行围栏拆除,这才导致原告在水沟盖板上通行而跌伤,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xx排涝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鸿达公司系施工单位的事实;

2、原告受伤之地《照片》及被告施工现场《照片》1组,用以证明被告鸿达公司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

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跌入被告鸿达公司施工时开启水泥盖板的排水沟导致受伤的事实;

4、《疾病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5、原告《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造成损失的事实;

6、《入院、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的事实;

8、《录音光盘》1份(补充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第二天被告鸿达公司的管理人就找到原告的家属协商,并表示愿意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不推责的事实;

9、原告申请陆某1、陆某3、陆某43个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陆某1证实2018年8月5日晚上九点多原告掉到水沟受伤,称背后痛。原告出事当时工程还没有完工,被告鸿达公司还在施工中。证人和陆某2当晚送原告到大化县人民医院治疗;

(2)证人陆某3证实2018年8月5日晚上9点左右证人到场时见到原告躺在水沟边,但不知道原告如何受伤,当时水沟边没有围护栏;

(3)证人陆某4证实2018年8月5日晚上9点左右证人听到几声“救命”就出来看,到场时见到是原告,原告称骨头已断。原告受伤的地方水沟边没有防护措施。

被告鸿达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8年6月25日手机摄像图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从2018年6月25日开始施工,施工时就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

2、2018年6月30日手机摄像图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都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的事实;

3、2018年6月30日手机摄像图片3张,用以证明2018年6月30日被告的施工队开始盖上水泥盖板的事实;

4、2018年7月7日手机摄像图片1张,用以证明2018年7月7日包括原告所诉称其出事的地点在内的所有水沟全部覆盖水泥盖板的事实;

5、2018年8月7日手机摄像图片1张,用以证明此处水沟被告已于2018年7月7日用水泥板盖好,是被他人撬开的,撬水泥盖板的地方用木板盖上的事实;

6、2018年8月9日手机摄像图片1张,用以证明2018年8月9日撬开水泥板的人把被撬开的水泥板放回原位的事实;

7、光盘1张,用以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的一段谈话中,其内容反映被撬开的水泥板不是被告所为,是另有其人的事实;

8、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鸿达公司提供证据1-6的图片是证人拍摄,向法庭提供手机载体及证明拍摄的时间;同时证明大化县xx排涝工程项目的施工是分三个组施工,施工时全部有防护措施;水沟在7月7日、8日盖上盖板;

9、证人韦某1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参与xx排涝工程施工的工人,事发地那一段水沟2018年7月7日、8日就全部盖完盖板;

10、证人韦某2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作为工人参与水沟施工,负责盖板以及铺钢筋、旁边倒板等工作,2018年7月6日到8日水沟盖上盖板完工。

被告陆生建、***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6张,用以证明水管所在位置,每一块盖板长度、宽度、厚度,两块盖板加缝隙占水沟的长度、宽度及水沟深度等情况的事实;

2、证人农某出庭作证,证实2018年8月5日晚9点多证人路过原告出事地点附近时,听到有人叫喊,随即叫上家电维修的老板(陆某4)一起到场。到场见到原告躺在水沟边盖板上,原告衣裤是干的。

经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鸿达公司对被告陆生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鸿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证据2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地水沟已盖板完毕;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8即(补充证据)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3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被告陆生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8-13页、证据4、5、6、7、8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6均有异议,认为这6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陆生建、***对被告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整个施工现场全部设置,证据2不能代表之后的施工也全部设置标志和警示栏;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日期没有办法确认;对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该工程于2018年7月7日已施工完毕;证据5、6照片只能证明这段(水沟)的施工情况。对被告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7、8、9、10,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陆生建、***申请出庭证人农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如实陈述当晚的事实,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与原告证人陆某4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原告的陈述和证人陆某4的证言是相符的,故农某的证言不可采信;被告鸿达公司对证人农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从其证言内容反映,不能排除原告其他情形受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被告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陆生建、***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被告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7,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申请出庭3位证人的证言(即证据9)、被告申请出庭3位证人的证言(即证据8、9、10)及被告陆生建、***申请出庭1位证人的证言(即证据2),证人证言之间互相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言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大化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鸿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xx排涝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甲方(x乡人民政府)决定将x乡z屯排涝工程项目建设承包给乙方(被告鸿达公司)施工。工程期限:2018年6月25日至8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鸿达公司按约定从2018年6月25日开始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工程由三个施工组完成,即都阳双福施工组、共和施工组和北景江栋施工组。2018年6月25日至6月30日被告鸿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在工地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受伤所在之处是都阳××施工组作业段,该施工段所有排水沟于2018年7月8日全部盖完盖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前,被告***、陆生建因水管漏水就撬开该施工段排水沟上两块盖板,并把两块盖板移开放在水沟的一边。2018年8月5日21时许,原告去大化县的万家乐超市买东西,在距离超市大门东侧约10米处从被告***、陆生建撬开两块盖板处跌入排水沟,导致原告受伤。当晚原告由其亲属送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同月1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用共计10295.58元,其中,开支门诊费用268.78元,住院费用总额24645.11元,原告自付10026.80元。入院初步诊断:1、右侧第7-12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出院诊断:1、右侧第7-12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糖尿病;4、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避免二次受伤;2、定期(1个月)返院复查胸部DR或CT;3、建议前往我院内五科继续随诊糖尿病并制订长期降糖方案;4、如有胸闷、呼吸困难,胸痛加重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鸿达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未果,于2020年3月3日诉至本院。2020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4月15日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意外伤残疾程度鉴定。2020年5月14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残疾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

2018年8月5日原告受伤所在之处,施工单位被告鸿达公司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2018年8月9日被告陆生建叫被告鸿达公司的施工人员用其公司机械将撬开的两块水泥盖板盖回原位。

被告***、陆生建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鸿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日通知***、陆生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受伤是否为被告鸿达公司和被告***、陆生建行为所致?原告主张其受伤是三被告行为所致,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受伤之地、被告施工现场《照片》,同时申请3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被告鸿达公司施工的水沟,原告是因跌倒进被告***、陆生建撬开两块盖板的排水沟而致伤。原告受伤之处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鸿达公司关于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生建关于难以认定原告是因跌入被移开两块盖板的水沟受伤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鸿达公司和被告***、陆生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分担?被告鸿达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对所承建工程负有安全管理、维护的责任,对发现被告***、陆生建撬开下水道盖板,存在危险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消除危险,放任危险的存在,是导致原告跌入下水道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鸿达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生建为维修自家供水管,擅自将下水道盖板撬开,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鸿达公司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生建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295.63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48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29.98元、护理费2029.98元,其请求过高,本院不完全支持;原告请求的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请求过高,结合大化县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70元、鉴定交通费110元、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553.63元,因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开支的这三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95.58元、误工费1451.58元、护理费14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487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六项共计41668.74元。被告鸿达公司应赔偿29168.12元,被告***、陆生建应赔偿12500.62元。原告关于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68.12元;

二、被告***、陆生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0.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98元,由原告***负担169.74元,被告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97元,被告***、陆生建负担26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克

审 判 员  农丽春

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

二〇二〇年十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黄艳莹

书 记 员  韦凤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