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金盘路**。

法定代表人:唐运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平,男,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系上诉人的施工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荣生,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圣敏,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爱菊,女,1960年4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陆生建,男,1963年4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爱菊、陆生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9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平、覃荣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圣敏、原审被告陆爱菊、陆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跌入排水沟无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入院记录,以及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受伤是跌入水沟引起,也无现场影像和目击证人等相关证据佐证。仅凭被上诉人自述和存在伤情来认定跌水沟造成伤害,违背客观事实和审判规则。试想,一个赤裸上身的成年人跌入宽50cm,深80cm的水沟造成7-12肋骨骨折并无任何外伤痕迹,有可能吗?且一审证人到现场发现被上诉人是躺在水沟边的,被上诉人受如此伤势,能从水沟里自行爬出来吗?显然,被上诉人的伤是另有隐情,不排除在他处受伤而制造第二现场加害上诉人并恶意诉讼之嫌。法院应现场勘查或移交相关部门侦查,以查明事实。二、原审被告陆爱菊、陆生建在上诉人施工完成后,擅自打开盖板,不属于上诉人监管职责范围,其行为是对上诉人劳动成果的侵害,对不特定人埋下安全隐患。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看望被上诉人是主动关心了解伤情,不是担责的依据,其善意及主动作为不应受到责任绑架。四、2018年7月8日,上诉人对施工项目完成施工,撤回各种警示标识,8月5日被上诉人跌倒受伤,不存在上诉人安全管理不当和工程质量造成他人伤害。所以,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各种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爱菊、陆生建陈述称,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于2018年7月8日完成施工并撤走警示标志后,原审被告才移开盖板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审被告移开盖板时相邻的水沟还没有铺上盖板,移开盖板处还有警示标志围绕。直到2018年8月5日上诉人才铺完那段连接水沟的盖板,但没有把移开的那块盖板复位就拆除警示标志。二、同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可能是跌入本案水沟致伤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9759.22元(其中医疗费10295.63元,误工费2029.98元,护理费2029.98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鉴定费770元,鉴定交通费1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553.63元),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和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鸿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共和乡共和村香林屯排涝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甲方(共和乡人民政府)决定将共和乡共和村香林屯排涝工程项目建设承包给乙方(被告鸿达公司)施工。工程期限:2018年6月25日至8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鸿达公司按约定从2018年6月25日开始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工程由三个施工组完成,即都阳双福施工组、共和施工组和北景江栋施工组。2018年6月25日至6月30日被告鸿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在工地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受伤所在之处是都阳双福施工组作业段,该施工段所有排水沟于2018年7月8日全部盖完盖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前,被告陆爱菊、陆生建因水管漏水就撬开该施工段排水沟上两块盖板,并把两块盖板移开放在水沟的一边。2018年8月5日21时许,原告去大化县共和乡共和村香林街万家乐超市买东西,在距离超市大门东侧约10米处从被告陆爱菊、陆生建撬开两块盖板处跌入排水沟,导致原告受伤。当晚原告由其亲属送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同月1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用共计10295.58元,其中,开支门诊费用268.78元,住院费用总额24645.11元,原告自付10026.80元。入院初步诊断:1、右侧第7-12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出院诊断:1、右侧第7-12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糖尿病;4、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避免二次受伤;2、定期(1个月)返院复查胸部DR或CT;3、建议前往我院内五科继续随诊糖尿病并制订长期降糖方案;4、如有胸闷、呼吸困难,胸痛加重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鸿达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未果,于2020年3月3日诉至该院。2020年3月13日原告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4月15日该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意外伤残疾程度鉴定。2020年5月14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残疾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018年8月5日原告受伤所在之处,施工单位被告鸿达公司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2018年8月9日被告陆生建叫被告鸿达公司的施工人员用其公司机械将撬开的两块水泥盖板盖回原位。被告陆爱菊、陆生建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鸿达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20年6月2日通知陆爱菊、陆生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是否为被告鸿达公司和被告陆爱菊、陆生建行为所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是三被告行为所致,针对其主张向该院提供原告受伤之地、被告施工现场《照片》,同时申请3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被告鸿达公司施工的水沟,原告是因跌倒进被告陆爱菊、陆生建撬开两块盖板的排水沟而致伤。原告受伤之处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采纳。被告鸿达公司关于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相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陆爱菊、陆生建关于难以认定原告是因跌入被移开两块盖板的水沟受伤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鸿达公司和被告陆爱菊、陆生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鸿达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对所承建工程负有安全管理、维护的责任,对发现被告陆爱菊、陆生建撬开下水道盖板,存在危险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消除危险,放任危险的存在,是导致原告跌入下水道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鸿达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爱菊、陆生建为维修自家供水管,擅自将下水道盖板撬开,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鸿达公司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爱菊、陆生建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295.63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48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29.98元、护理费2029.98元,其请求过高,该院不完全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请求过高,结合大化县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该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70元、鉴定交通费110元、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553.63元,因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开支的这三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95.58元、误工费1451.58元、护理费14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487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六项共计41668.74元。被告鸿达公司应赔偿29168.12元,被告陆爱菊、陆生建应赔偿12500.62元。原告关于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68.12元;二、被告陆爱菊、陆生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0.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98元,由原告***负担169.74元,被告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97元,被告陆爱菊、陆生建负担262.27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陆某1、陆某2的证明、农某的证明、陆某3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因为跌入排水沟受伤;2.施工人员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排水沟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登记表不能证明事发时工程没有完工。被上诉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书面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受伤时很严重,被抬上担架离开,事发前盖板时打开的;认为登记表只能反映出工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受伤因何原因造成的问题。虽然没有现场目击证人,也没有影像材料,但从被上诉人受伤时所躺的地点和所受到的伤情来看,其陈述是因跌入被撬开的水泥盖板的排水沟导致,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受伤时伤情较为严重,加之其与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在事前不存在任何矛盾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在其他处受伤而制造第二现场加害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属于无据猜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负有安全管理、维护的责任,即使涉案的排水沟工程由三个施工组依次完成,但在整个工程验收交付前,上诉人对工程整体仍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上诉人在发现原审被告撬开盖板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消除危险,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之后上诉人享有对实际侵权人索赔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将陆爱菊、陆生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区分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未上诉,视为服判,且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来看,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上诉人已预交1043.98元),由上诉人广西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2元,由本院退回51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吴亚玲

审 判 员 黄美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贲玉瑕

书 记 员 刘清华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