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金盘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13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近,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池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鸿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财保河池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保险公司并未就那方为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人,***公司作出特别说明。1.签订保险单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只要涉案工地发生人身意外,保险公司将依法赔付保险金给鸿达公司。2021年1月,***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向大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鸿达公司、**近对其损失707882.45元承担赔偿责任,案号为(2021)桂1229民初329号。鸿达公司收到该法院传票后,已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坚持要求必须按保险行业标准予以赔偿,不同意按人身伤残损害标准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并未***公司明确说明,只有***才有权利向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请求。2.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签订保险单时,保险公司并未***公司说明,只有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除通过在保险单上由投保人签署特别声明以示注意的方式,以及对保险免责条款采取加黑加粗等特别标注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外,保险公司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鸿达公司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只有被保险人才能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条款,对鸿达公司不产生效力。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达公司有权要求财保河池分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鸿达公司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投保单已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主体适格,鸿达公司有权起诉要求财保河池分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合同相对性就是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1)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2)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3)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者合同,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2.***受伤后,鸿达公司已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均以赔偿标准过高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给***,保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鸿达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要求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三、***以其实际行为将保险金求偿权转让给鸿达公司,鸿达公司系本案适格诉状主体。1.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拒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该保险赔偿金已转让给鸿达公司的客观事实。2.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是基于被保险人人身伤害产生,但其本质并非人身损害的侵权之债,而是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而产生的合同之债,该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不会因请求人身份不同而发生改变,故该请求并不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其在身份上可以重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自然也可重合。在保险合同中无约定为不可以转让的情形下,受益人是可以转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3.在大化县人民法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2021)桂1229民初329号。2021年3月,鸿达公司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实际损失,不足部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在***达公司已购买团体意外险的情况下,拒绝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大化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2021)桂1229民初329号驳回鸿达公司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申请。4.自2018年11月事故发生以来,***在明确***达公司已购买团体意外险的情况下,从未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不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已明示其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一审程序中,***作为案件第三人,***达公司起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给鸿达公司,其并未明确表示其为该保险金请求权为***。因此,足可认定,保险金求偿权已转让给鸿达公司。5.******达公司已购买团体意外险情况下,从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仅要求鸿达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1229民初329号判决鸿达公司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7871.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达公司虽不是团体意外保险的直接被保险人、受益人,***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合同的相对方,在***一直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仅要求鸿达公司承担责任,鸿达公司利益将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鸿达公司有权对这种民事权益(保险赔偿金)加以管理或加以支配,鸿达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从保险合同目的来看,鸿达公司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平等原则。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购买与否由投保人自主决定,不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目的是分散危险、补偿损失。以建筑行业为例,投保人以其承建的工程向保险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是承建工程工作人员发生意外伤害时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投保人的赔偿风险,当被保险人意外受伤或死亡后,投保人就受伤或死亡赔偿金给受益人足额赔付。如果***一直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又不允***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那么鸿达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不符合法律公平、平等原则。2.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职能之一是鼓励、倡导善良公俗和维护社会稳定,即具有一定的诉讼导向作用,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投保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人民法院的诉讼导向功能未发挥,投保人今后也不敢轻易提前赔偿,受害者及其家属为得到赔偿可能引发不必要的过激行为不利于社会和谐。3.保险市场创新活跃,我国也大力提倡创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保险创新的结果之一,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包容和鼓励。如果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知已购买保险情况下,拒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仅要求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也不允许投保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投保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将毫无实际意义,从长时间来看团体意外险有可能会成为市场竞争中的淘汰者,这也将影响保险行业的发展。综上所述,鸿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客观事实,简单认定鸿达公司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不能重合,鸿达公司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理由,不够切实、充分。鸿达公司恳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鸿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达公司合法利益。
财保河池分分公司、***均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河池分公司***公司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7882.45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财保河池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近挂靠鸿达公司,以鸿达公司名义中标得到承包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都阳镇武城村村级路口至××屯屯××路升级硬化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近***公司交纳了该工程的管理费。2018年9月27日**近***公司交纳“都阳镇项目三个项目”保险费1341元。2018年9月28***公司向财保河池分公司投保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10个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CJ20184527000000××××,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
2018年11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故受伤,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于2021年2月23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近、黄学敢、***、***、**、鸿达公司等共同赔偿其因劳务受伤导致各项损失563402.45元。本案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保险人或受益人所有,原告鸿达公司作为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向保险人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投保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鸿达公司不能成为其与财保河池分公司订立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而保险金请求权只归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有,故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8.82元,***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合同“受益人信息”条款第二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身故保险金以外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案中***因事故受伤,其为案涉合同约定保险金受益人。鸿达公司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亦未取得被保险人***的授权或转让保险权益,其请求财保河池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8.82元,由上诉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覃 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