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扬州市文汇西路152号。
负责人:谢小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生,住盐城市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心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生,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祥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243号1-月座301。
法定代表人:周国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5幢1006室。
法定代表人:樊红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宝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氾水镇芦氾路。
法定代表人:MarcoMazz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祥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力物流)、南京海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沃)、江苏银宝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险扬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受伤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认定错误;2、商业三者险合同生效时间确认有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
江苏银宝辩称,一审判决我方与其他各方责任承担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确认有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南京海沃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金财险扬州公司等赔偿损失149390.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1月22日22时4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K×××××(临)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镇江市京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中型货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手及双下肢烫伤10%二度烧伤”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住院54天,发生医疗费17818.33元该部分医疗费由***垫付。祥力物流支付20000元用于维修苏A×××××中型货车。2、2018年11月22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3、2019年9月1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支付鉴定费2900元。4、***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苏A×××××中型货车所有人为案外人南京迈盛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祥力物流支付20000元用于修理苏A×××××中型货车。5、南京海沃与江苏银宝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南京海沃向被告江苏银宝购买案涉车辆,车辆价格为含税价格,由江苏银宝代为办理车辆从出厂到客户目的地的运输、临牌、保险等事项,费用由南京海沃承担。
南京海沃邮件通知江苏银宝上门提车时间并安排祥力物流提车。祥力物流委托***寻找驾驶员提车,***即找到***至江苏银宝提车。
2018年11月21日,江苏银宝就案涉车辆向紫金财险扬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期限为7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江苏银宝购买保险时告知紫金保险扬州公司,要求保险即时生效。2018年11月22日,江苏银宝支付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万胜的损失首先应由紫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祥力物流与被告海沃系运输合同关系,由祥力物流负责提车。***在提车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完成祥力物流的工作任务,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应认定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祥力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紫金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商业险未生效,基于紫金财险扬州公司未提供保单,无法审核保单的生效时间;即便紫金财险扬州公司提供保单,结合江苏银宝提供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及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投保人交纳了保费,保单已生效,紫金财险扬州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江苏银宝、紫金财险扬州公司辩称,***的伤情系烫伤,非撞伤,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伤情虽为烫伤,亦系两车相撞,车内热水壶倾覆导致烫伤,***受伤系两车相撞引发的直接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规定的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护理费8280元;2、误工费30000元;3、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38580元,由紫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
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1781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营养费2700元,上述合计22138.33元,由紫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0000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2138.33元,由祥力物流承担。
***的损失,由紫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485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138.33元,基于***与紫金财险扬州公司存在有效的商业三责险合同,故该部分损失由紫金财险扬州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基于***垫付医疗费17818.33元,故紫金财险扬州公司应返还***垫付款17818.33元,将其余赔偿款42900元直接支付***。
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2900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垫付款17818.3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和***的病历记载,因车辆的撞击导致放置在车中的水瓶爆裂,***被热水烫伤。***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在车上携带开水的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的上诉意见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接受了江苏银宝提交的投保申请,收取了保险费用,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生效。同时,在保险合同生效的问题上,江苏银宝明确的投保说明为即时生效,上诉人也未持否定意见。现上诉人以商业三者险合同延迟次日零时生效为由,强调商业三者险未生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紫金财险扬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李守斌
审 判 员 朱云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德彦池
书 记 员 崔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