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2民初3485号
原告: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267002414。
法定代表人:李国,董事长。
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32284918P。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董事长。
原告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延安黄河引水工程高家湾水厂工程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2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有货款88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style='cousor:pointer'>为扬州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及被告实际的验货地点均在延安市延川县,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延安市延川县。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非济南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