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万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603民初1938号
原告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万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凤,被告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卫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青岛玉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氧化氯发生器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二批款项534000元(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批设备款53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第二批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照1‰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其自2021年5月29日(原告自认的于2021年5月29日将设备安装完毕)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5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设备的第三批款项及534000元(合同总价款的30%)及设备达标运行12个月后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设备款的第三批应在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一周后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虽已在2021年5月29日安装完毕但一直未进行运行调试,该合同亦未对安装后多长时间内进行运行调试作出约定,故该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现未完全实现;且该案中导致设备一直未进行运行调试的责任虽在被告方,但系客观原因造成,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付款,被告庭审中亦表示其正在努力整改以求尽快复工复产。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付款的行为不宜简单认定为被告违约,该设备款的第三批款项及10%的质保金被告未支付应在合理期限内,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氧化氯发生器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二氧化氯发生器脱硝供货设备一套,总价17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涉案设备运至被告处,并已经安装完毕,现设备未运行。被告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设备的第一批款项534000元(合同总价款的30%),按照原约定的:设备到达现场后一周内被告应支付第二批款项534000元(合同总价款的30%),现原告自认设备已于2021年5月29日安装完毕,被告认可,但该设备的第二批款项被告未支付。另外约定的在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一周内被告应支付的第三笔款项534000元(合同总价款的30%)及设备达标运行12个月后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被告现未支付,且涉案设备自2021年5月29日安装后一直未调试运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万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34000元及违约金(以53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万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32元,原告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万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 青
法官助理  巴 慧 书 记 员  赵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