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91民初5730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上康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济南环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1-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294840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7703号华特广场C3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2670024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环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陶公司)、第三人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环陶公司支付***劳务费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2.红石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环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4月21日,以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为发包人与环陶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烟气脱硫、脱硝、消白及颗粒物深度治理技改总承包合同》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烟气脱硫、脱硝、消白及颗粒物深度治理项目技术协议》。环陶公司承包东华公司的上述工程进行承建施工。2018年8月5日,环陶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济宁市鲁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亿公司)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书面《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烟气脱硫、脱硝、消白及颗粒物深度治理项目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环陶公司将其承包的东华公司的上述施工部分项目工作交**亿公司完成。鲁亿公司承包了环陶公司的上述部分工程的施工项目后,将承接的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进行实施。***根据东华公司、环陶公司、鲁亿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实施了劳务施工并交付验收。环陶公司将上述另一部分施工交由红石公司进行施工。红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施工困难,环陶公司找到***帮助红石公司对困难部分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共计产生劳务费6万元。上述工程验收交付后,实际施工人***多次与环陶公司催要帮助红石公司施工产生工人劳务费6万元未果。在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打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制作出(2020)冀02民终442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鲁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为红石公司脱销工程抢工的人员工资,环陶公司工作人员(***,电话:137××******)将与红石公司的结算时间以短信方式通知鲁亿公司工作人员(***,电话:152××******),**亿公司工作人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场与红石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结算"。调解书生效后,环陶公司一直对帮助红石公司脱销工程抢工的人员劳务费结算事宜处于消极滞怠状态达尽二年。***无奈于2022年6月19日书面函告知环陶公司对帮助红石公司进行脱硝施工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环陶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结算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20)冀0207民初66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鲁亿公司起诉环陶公司、东华公司,要求两公司支付工程款609812元,该案件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关于原告主张的应被告济南环陶要求,帮助'山大公司'施工,产生施工费6万元的诉请部分,对此,原告仅有自述及自制的成本单,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施工工人合影照片亦不能证实该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该部分主***据不足"。鲁亿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0)冀02民终44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项记载:"鲁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为红石公司脱销工程抢工的人员工资,环陶公司工作人员(***,电话:137××******)将与红石公司的结算时间以短信方式通知鲁亿公司工作人员(***,电话:152××******),**亿公司工作人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场与红石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结算"。
***向其所主张的环陶公司总经理**发送的签证单中记载的甲方为"山东红石"、乙方为"济宁鲁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济南**"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结算流程:你提出变更量,我们技术审核完,交王总和合同约定的金额同比例支付","马上就要到年了,我也不认识公司技术,您给安排一下快点吧,工人等不了了,**"。
综上,鲁亿公司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环陶公司、东华公司主张涉案6万元,该案中主张为施工费,***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记载需提出变更工量,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费用实际为劳务分包费用,且上述施工费用亦需要进行结算予以确定,故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应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涉案工程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