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利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利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利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102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利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利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在一审时红石公司未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三利建公司明知红石公司的联系方式及办公地址而不告知红石公司,也有意不告知一审法院,致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红石公司联系电话通过网络或“企查查”“天眼查”等常规方式都可以查询到,三利建公司也一直与红石公司保持联系。本案一审缺席审理,致红石公司未能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使一审法院只能听取三利建公司意见并采信其提交的证据,实质上是剥夺了红石公司依法参与诉讼的权利。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重新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裁判。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第十条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三利建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付款条件并不具备,涉案工程尚未通水运行,无法进行验收,故尚未符合付款条件。一审法院支持三利建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三利建公司与红石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十条约定,涉案设备安装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的90%,剩余合同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本案所涉工程并非单一工程,而是系统性的水处理工程。三利建公司参与的仅仅是工程的一部分即水处理主体设备的生产和安装。关于三利建公司所负责水处理设备的验收,需要业主协调,通水后才能查验三利建公司交付及安装的水处理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标准,能否达到污水处理效果等。因涉案项目至今未通水运行,无法验收三利建公司所安装的水处理设备是否合格。因此,三利建公司在一审中的诉求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应驳回三利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三利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第6页载明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上述条款并未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同时,根据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红石公司认为在合同领域人民法院判决应依据当事人合同约定裁判,充分体现契约自由精神。四、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三利建公司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由红石公司承担诉讼***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利建公司是否支出保全保险***公司并不清楚。即便有支出,亦与红石公司无关,与本案所涉合同履行无关。保全保险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保全亦非法定事项,判决由红石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判决诉讼***全费由红石公司承担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五、根据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本案如有纠纷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三利建公司选择向红石公司注册地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而非向其所在地长清区人民法院起诉,亦可印证红石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利建公司辩称,红石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利建公司根本不需要对菌种进行投加和培养。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三利建公司提供的仅是一套设备,菌种培养的义务应当由红石公司自行承担。红石公司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明确**,因为其自身的原因或者说是第三方的原因,导致无污水进入,以至于该项目第三方无法向其出具验收报告,而拒绝向三利建公司付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事实与理由对三利建公司并不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两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三利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石公司支付三利建公司货款共计92,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300元全部由红石公司承担。三利公司当庭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甲方三利建公司(供方)与乙方红石公司(需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一套,设备规格型号200m/d,单价255,000元,总价255,000元,生产及安装周期共15日。整套设备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10日内送至施工现场,甲方负责运输至乙方的收货地(青州市庙子镇横栏村);甲方负责运费和卸车费;实物与装箱单共验,设备、阀门、***装调试验收无误后,乙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甲方完成交货任务。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首付设备定金合同款的30%供方开始生产;设备货到现场后付款至合同款60%,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13%)发票;设备安装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款90%,剩余合同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合同尾部,三利建公司、红石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红石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三利建公司支付设备款76,500元。三利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污水处理设备运送至指定收货地点,红石公司又于2019年8月26日支付设备款76,500元,付至合同款60%。三利建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红石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76,500元、76,500元、10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金额累计255,000元。为证实涉案设备安装情况,三利建公司提交2019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州市庙子镇横栏村污水项目设备安装完毕,待调试。”三利建公司称,***为红石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因2019年8月10日青州市突发暴雨,导致涉案工地现场施工全面停止,汛期结束后三利建公司又按照红石公司的要求安装了涉案设备,设备已于2019年9月4日安装调试完毕,可以正常使用,无其他验收程序。2020年1月21日,红石公司再次向三利建公司支付设备款10,000元,累计付款163,000元。为证实红石公司欠付货款情况,三利建公司提交其员工***2020年9月10日与***、***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三利建公司称***为红石公司的总经理。通话录音中,对于***提出的催款请求,***回复:“我给销售上说让他们抓紧要,实在不行,看看怎么弄吧......他要是三年五年不给钱,他要不给得起诉他。”***说:世你多少给我们付点,你让我给公司好交差,好说话,你别一点不给。按照合同,安装完毕你要给付到90%的,现在就安装完毕一年了。对不对,**?”***回复:“嗯!”***说:“...哪能不给你,他给的钱几乎全给你了。”***回复:“你千万别说这话,你要说全给我,你上财务上查一下帐,给我付了60%,再是一年前给我一万块钱,剩下的也一分没再给。”***回复:“我知道。我说对方可能是给我们的钱可能全给你了.”***说:“等到什么时候?这个月你能给我付一块吧?”***回复:“这个月付不了。这个月工资还没发来,今年这个……今年这个资金直接办不了了。”***:“那大约什么时候能行呢?”***回复:“那得看看回款吧!”在***与***的通话录音中,***说:“我问一下:青州那个事怎么样啦?”***回复:“青州那事,上次我把电都接好了,设备都试了一遍,我也不知后边怎么着呢,反正设备都正常运行了,验收具备验收条件了,不知道啥时候给弄。”***回复:“噢,就是说咱们安装的设备都没事了,都没问题了,设备都运转正常了,是吧?”***回复:“对!”2021年4月27日,红石公司工作人员***给***发送微信消息:“老弟,给哥个面子,就这样处理吧!先付五万,过六个月付清剩余款项!撤诉吧。”一审另查明,三利建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1份,支出保险服务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红石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三利建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红石公司自行承担。三利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红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推翻,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三利建公司与红石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三利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涉案污水处理设备的交付及安装义务,红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付至合同款60%后,开始出现逾期。三利建公司已向红石公司全额开具了涉案设备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红石公司亦未提交涉案货款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反驳证据,故对三利建公司主张的应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红石公司应于设备安装完毕之日2019年9月4日付至合同款90%,于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10%合同款,除2020年1月21日再次支付10,000元外,剩余货款红石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红石公司对此应承担继续支付、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三利建公司要求红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红石公司主张利息以66,500元(255,000元×90%-16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25,500元(255,000元×10%)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利建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00元,系三利建公司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违约方红石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三利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92,000元;二、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三利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三利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红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红石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因分包山东水发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青州市庙子镇横兰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向三利建公司定作的涉案设备系用于该工程,该工程至2021年7月15日方具备污水设备的调试条件,证实三利建公司供货的设备至今未调试,也未通过验收。根据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三利建公司负有负责对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的义务,其中污水处理设备的调试工作,包含菌种的投加和培养且菌种的培养往往需要一至两个月的时间。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红石公司通知三利建公司去调试设备。三利建公司至今未派人去项目现场进行设备调试。证据三,申请证人红石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设备至今未通过调试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证人***到庭**:“三利建公司提供了我的通话记录,说是要作为证据,但是通话的时候我在下班的路上,没办法充分解释说明,当时把设备安装完了,我是去接电的,试了一遍风机和水泵里面的设备运行情况,是否可以正常运行,通话中我说的是这个事儿。我接完之后,具备进水调试的条件,我是做设备的,设备接完之后,设备是需要生化调试的。”证人***到庭**:“三利建公司的***提供我的微信截图,上面有我们两个人的聊天记录,上面说的是2021年4月份我们处理付款的情况。公司先付5万货款,六个月后再结清尾款。我和***的前期沟通电话对方没有提供。前期,我们沟通项目没有调试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后期红石公司不想因为这个项目被起诉,加上我和***认识,所以一起协调,说先付5万元,六个月后项目调试的时候派人去验收,再把尾款付清。如果项目再往后拖不验收,不验收的情况下,六个月后也付款,如果后期项目调试的时候,要配合验收。” 三利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证据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任何的直接关系,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约定菌种的培养,该义务由三利建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如果涉及菌种培养的话,需要另行签订技术协议。因此,红石公司主张三利建公司没有履行设备调试的义务,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结合两位证人出庭的证言可以证实,整个项目现在均没有投入正常运行。聊天记录体现的内容是你过去交流一下,没什么问题就验收了,并未体现出此时已具备调试条件,要求三利建公司去现场进行调试。对于证据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三利建公司基于加工承揽合同所提供的设备已经经过了通电调试,且调试合格不存在问题,该项目至今没有正常使用,也并非因三利建公司的原因导致该项目整体处于一个停滞状态。对于证人***的证人证言因为其是负责生产的,并不在项目现场,也未签订合同,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红石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通知》,三利建公司对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红石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水发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能够证明红石公司分包案涉项目的事实;山东水发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红石公司下发的《通知》即使属实,仅能够证明2021年7月15日山东水发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向红石公司下发通知,结合证据二,7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双方仅系说过去交流一下,没有什么问题就验收,并不能证明红石公司在此时明确向三利建公司提出到工程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的要求。对于证据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发表的证人证言,首先,红石公司认可上述二位证人系其公司员工,从证人身份来看与红石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发表的意见与一审中三利建公司提交的与二人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佐,根据证人***的**设备安装接电后可以正常运转,不能证明三利建公司所供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对红石公司举证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红石公司二审中**因整个项目的拆建工程进行非常缓慢,案涉设备现仍不具备与整体项目进行配套调试的条件。红石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原为济南市,于2021年11月11日变更为山东省济南市。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红石公司当时的公司登记住所地济南市,后被退回,在向其公司登记的住所地送达未果后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对红石公司依法送达,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关于案涉设备的付款与验收,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系《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设备为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成套设备安装与调试条件,红石公司必须在土建设备基础、管道(管件)满足安装条件下,***知三利建公司去红石公司现场进行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三利建公司承担的系对一体化设备本身的安装调试义务,现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9月4日完成了安装工作,没有证据证明三利建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红石公司主张案涉一体化设备的调试还应包括进行菌种的投加、培养等调试工作,三利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案涉《加工承揽合同》亦未将红石公司主张的上述义务约定为三利建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应负的合同义务,故红石公司以此主张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三利建公司向红石公司供应的仅为根据红石公司要求加工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双方对该设备的调试付款进度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案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两年有余,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一年期限的质保金亦已经超过了付款期限,红石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三利建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红石公司二审中亦确认即使现在三利建公司到现场也不能就案涉设备与整体工程的衔接进出水等功能运行调试,在上述情况下,并不能因红石公司与案外人合作的整体工程项目的进度影响红石公司向三利建公司的付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诉讼中,三利建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故三利建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三利建公司为主张案涉货款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红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山东红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