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执复268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业中心A栋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80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集团)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2)京03执异2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凌科技公司)与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3593号仲裁裁决;执行案号:(2021)京03执2164号〕过程中,南凌科技公司以第三人泰禾集团是***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向该院提出申请追加泰禾集团为(2021)京03执21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以(2022)京03执异262号立案审查。
被执行人***分公司、第三人泰禾集团答辩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本案依据的仲裁裁决是***分公司和申请执行人的纠纷,第三人并非该裁决的主体。***分公司虽然是泰禾集团分公司,但其有独立营业执照,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相应能力承担相应款项,而且***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已经完结的也有正在执行中的案件,所以***分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
北京三中院查明,南凌科技公司与***分公司仲裁一案,南凌科技公司依据(2021)京仲裁字第3593号仲裁裁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1)京03执216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22年3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北京三中院另查,工商档案显示,***分公司系泰禾集团的分支机构。
北京三中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该案中,***分公司是泰禾集团的分支机构,现***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南凌科技公司申请追加泰禾集团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京03执异26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泰禾集团为(2021)京03执21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分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泰禾集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262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追加我公司为(2021)京03执2164号案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与其在北京三中院异议审查阶段所提主张一致,认为***分公司虽然是泰禾集团分公司,但其有独立营业执照,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相应的资产处理该裁决项下款项;以***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案件既有正在执行中的,亦有已执行完结的,并非不能清偿状态。北京三中院作出原审裁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分公司系第三人泰禾集团的分支机构,申请执行人南凌科技公司在***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提出追加第三人泰禾集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262号执行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泰禾集团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3执异2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公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 霖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