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43408号
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37***R。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利德技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号1-16层三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1371453。
法定代表人栾巍巍。
上列原告诉被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IDC主机托管和互联网接入服务,被告按月支付月租费13000元。双方还做了如下约定:服务开通后每月1-5日为该月的月租费交费期,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当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服务开通后,任何一方在本合同未到期前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45天通知对方,且违约方应当支付本合同剩余期限的全部月租费作为违约金。合同到期,被告须提前45个工作日通知原告不再续约,否则视为自动续约一年,双方权利义务跟原合同期限相同,延长期限届满时亦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通了服务,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月租费。合同满一年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自动续约一年,原告依然按约提供服务,但被告开始拖延支付月租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然拒付,并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被告长期拖欠月租费,并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己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85366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月租费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付款期满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5654元);3、被告支付未执行的合同期限的违约金14213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欠款85366元系月租费,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原告并解释违约金14213元系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月租费的20%。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IDC主机托管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月租费13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服务开通后每月1日至5日为该月月租费的交费期,甲方同意按照以上条款约定的时间准时付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则应每日向乙方支付延迟款项的百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甲乙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因其违约行为而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额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仲裁费用、财务费用及差旅费等。本合同签订后服务开通前,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任何一方都不得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都要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守约方可就损失部分继续向违约方追偿。服务开通后,任何一方(违约方)在本合同未到期前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必须提前45天书面通知对方(守约方),且违约方必须支付本合同剩余期限的全部月租费的百分之百作为违约金,并在终止本合同前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守约方,付款后方可解除本合同。合同到期甲方需提前45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如甲方未通知乙方,则除非乙方另行发出不再续约的通知,将视为甲方与乙方合同自动续约一年,甲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延长期限届满时亦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服务。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租费146000元(原告称合同期内的月租费合计156000元,原告减免被告2016年1月、2月的专线服务费10000元)。
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5月的月租费65000元。
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2016年1月至5月的服务费可以约时间协商,并向原告要求终止服务合同。
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6月的月租费78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
2017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8月2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此次诉讼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票联》证明其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工程验收单、服务器托管完工单、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月租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内容,被告如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45天书面通知原告,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剩余期限的全部月租费的百分之百作为违约金。本案中,因被告于2017年6月2日明确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期限截至2017年7月17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月租费合计8536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213元,原告称该违约金数额系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月租费的20%。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从滞纳金的法律属性分析,滞纳金实际上属于违约金范畴,鉴于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故原告主张滞纳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因起诉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凯利德技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月租费85366元及违约金14213元;
二、被告北京凯利德技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凯利德技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负担2363元。
本判决系定期宣判,定期宣判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下午16:00,地点为本院第14审判庭。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应在定期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彭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