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4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17号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4月1出生,*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栋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凌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南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能公司不支付滞纳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南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滞纳金的法律意义在于补偿当事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本案南凌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了损失以及损失程度,一审判决*能公司支付南凌公司滞纳金不符合法律精神。南凌公司与*能公司一直合作的很好,*能公司出于该考虑,并未再向南凌公司追回已支付但南凌公司实际未提供相关设备及相关服务的费用。*能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南凌公司可能会受到的损失,*能公司对南凌公司仁至义尽,南凌公司还主*滞纳金,不合情理。******
南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滞纳金是有合同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第九条有相关规定。南凌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能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
南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能公司支付服务费961005元;2.*能公司支付滞纳金,从2016年10月22日开始,以96100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欠付金额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能公司与南凌公司签订*能控股集团网络专线(一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南凌公司为*能公司提供网络建设服务。2015年5月,*能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南凌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就*能公司内网项目向南凌公司采购产品及服务进行约定。该合同价格624万元,其中公司/办公室609万元、门店15万元,均为12个月期限。项目实施截止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此次所有列出的多个节点。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款,实际支付金额以开通节点数为准。甲方应按时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给乙方,否则从最迟付款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按照迟延部分支付0.02%的违约金。合同期限至全部线路开通之日起12个月后终止。2016年4月19日,双方针对采购合同又签订一份名为*能控股集团网络内网化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的文件,主要约定就双方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能控股集团网络内网化建设项目合同书进行补充。南凌公司为*能公司实施完成新增或带宽扩容以及带宽无变化的MPLS专线分支机构如附表1所示,各分支机构验收及计费日期以该表为准。序号1至11的分支机构不需要进行扩容,序号12、13为*能公司新增的分支机构,上述分支机构需支付的费用均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序号14到18的分支机构,为*能公司在原带宽扩容的分支机构,2015年7到12月的费用计算详见备注说明,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各分支机构降为2M带宽月租费。序号19至28为*能公司新增入的分支机构,因其业务调整需要撤线,*能公司需支付南凌公司违约金28.2万元。原合同中南凌公司为*能公司提供2台思科防火墙、4台思科网关,自2016年1月起,*能公司采取以租代买方式,每月向南凌公司支付托管及服务费1万元。满36个月后这些设备所有权归*能公司。该合同后附的附表1中对分支机构的名称、计费日期、月租费、需支付费用均进行了列举。后*能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2016年10月22日,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解除。******
一审庭审中,南凌公司提供了平安银行业务回单5*,证明*能公司在2016年7月以前就支付了每个月1万元的设备租赁费,服务过程是连贯的,南凌公司一直在履行设备租赁的义务,不存在*能公司所述情形,*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应当全部布置在特定区域,但南凌公司没有完成该义务。此外,针对滞纳金问题,南凌公司解释称因*能公司多次欠费,公司为减小损失确实存在部分款项未开具增值税法发票情形,但南凌公司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能公司不应以此逃避滞纳金责任。*能公司则坚持认为发票的开具属于前置义务,南凌公司没有完成,故不应主*该部分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南凌公司同*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能控股集团网络内网化建设项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能公司承认尚欠南凌公司部分费用。双方主要争议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是湖北*能华中薄膜发电集团有限公司、常德*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南凌公司服务费200322元;二是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设备费用是否应当支付,即南凌公司在该期间是否如约提供了设备、服务。三是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86983元是否应当计付滞纳金。关于第一个问题,*能公司承认合同签订后南凌公司给其许多下属公司进行了服务,支付也是通过下属公司进行的。故可以认定*能公司同湖北*能华中薄膜发电集团有限公司、常德*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能公司虽主*上述俩家单位均为独立的上市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现*能公司以无法查清两家公司的支付情况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在补充协议的附表中已清楚列明常德*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缴费用情况。故法院对*能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设备必须放置在指定地点,如确如*能公司所述,设备未能放置在*能公司控制范围内的特定地点,*能公司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未提出任何异议,不合常理。结合南凌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和补充协议后附的付款表格,法院有理由确信南凌公司的服务是连续一贯的,*能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针对滞纳金一节,电信服务合同的核心义务是提供服务和支付服务费,开具税务发票只是附随义务,目的在于便捷税费的缴纳。现南凌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服务义务,但*能公司迟迟不支付相关费用,已经构成了违约,且*能公司欠费事实在前,南凌公司不再开具发票亦有情可原。因此法院对南凌公司主*的滞纳金予以支持。从填补实际损失的角度出发,法院确定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96100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2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判决:一、*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九十六万一千零五元。二、*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九十六万一千零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能控股集团网络专线(一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能控股集团网络内网化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能公司与南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南凌公司已经完成相应服务义务,但*能公司未支付相应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能公司应当支付南凌公司的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黎************************************************************************************************************************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卫孚嘉************************************************************************************************************************书记员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