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54980号
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栋16层。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17号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莱西市埠镇狮子口村74号,*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女,*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惠忠庵一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07豫),*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凌公司)与被告*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南凌公司委托代理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能公司支付服务费961005元;2、*能公司支付滞纳金,从2016年10月22日开始,以96100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欠付金额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南凌公司与*能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能控股集团网络专线(一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能公司就“*能控股集团网络内网化建设项目”向我们采购网络设备产品及专线服务。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能公司提供集团总部及各关联公司的网络设备和专线服务,安装调试网络专线系统,实现集团公司与各关联公司之间的互联,并通过我们的网络平台给*能公司提供日常运营维护服务;合同期限自最后一个节点开通之后一年为期,合同价格包括设备采购和网络专线租赁两个部分:其中设备采购有11台,每台单价为1.4万元,合计15.4万元;网络专线租赁价格按拟开通的12个节点按月分别计算,每个月总计费用为11.88万元,*能公司按月支付服务费,实际支付的金额以开通的节点数为准。合同签订后,我们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能公司的付款时常拖欠。合作期间,因*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业务调整,撤消和新增了部分网点,双方在2015年5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延长到2015年12月31日,在有效期届满前45天,如*能公司未书面通知终止服务,则合同自动顺延一年,延长期限届满时亦同;月租费因服务站点的变化而变更为101810元每月。双方按新的事项继续合作。2015年5月30日,因为*能公司又有许多新的网点需要采购电信服务,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能公司新增的网点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期限自全部线路开通之日起12个月终止,合同总价为624万元,*能公司按月支付服务费,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实际支付的金额以开通的节点数为准。另外,双方还约定,*能公司如果延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我们仍然按约定提供服务,并应*能公司要求以最终用户为准给*能公司的关联公司开具发票,各关联公司也按发票支付了大部分费用。但自2016年7月起,*能公司声称财务困难,不再付款,经多次催款仍然拒付,*能公司拖欠款项的数额巨大,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南凌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关系我们认可,因为该合同签订后南凌公司给我们许多下属公司进行了服务,我们支付也是通过下属公司进行的。我方认为确有欠付,但是欠付的金额是662083元。合同虽然是我们同南凌签订的,但是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他们是按照约定的条款向我们的关联公司和子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其中,有两家公司是上市公司,即湖北*能华中薄膜发电有限公司、常德*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它们的财务是独立的,我们没有办法核算。所以我们认为这两个的服务费200322元我们不应承担。在双方的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南凌公司向我们提供6台设备,我们每个月向原告支付一万元,36个月之后,设备归我方所有。我们已经支付了8万元,但是这个设备对方一直没有提供给我们使用。从南凌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来看,*能控股集团的欠款当中,应该减掉2016年7月1日至10月20日的设备费用3.67万元。关于滞纳金,凡是欠款明细标注没有开具发票的就不能计算滞纳金。根据约定,我们必须在收到对方的增值税发票之后才能付款,而南凌公司至今仍有186983元费用没有开具发票,我们履行的条件未成就。所以我们认可的滞纳金是以47.7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南凌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能公司与南凌公司签订*能控股集团网络专线(一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南凌公司为*能公司提供网络建设服务。2015年5月,*能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南凌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就*能公司内网项目向南凌公司采购产品及服务进行约定。该合同价格624万元,其中公司/办公室609万元、门店15万元,均为12个月期限。项目实施截止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此次所有列出的多个节点。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款,实际支付金额以开通节点数为准。甲方应按时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给乙方,否则从最迟付款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按照迟延部分支付0.02%的违约金。合同期限至全部线路开通之日起12个月后终止。2016年4月19日,双方针对采购合同又签订一份名为*能控股集团网络内网化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的文件,主要约定就双方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能控股集团网络内网化建设项目合同书进行补充。南凌公司为*能公司实施完成新增或带宽扩容以及带宽无变化的MPLS专线分支机构如附表1所示,各分支机构验收及计费日期以该表为准。序号1至11的分支机构不需要进行扩容,序号12、13为*能公司新增的分支机构,上述分支机构需支付的费用均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序号14到18的分支机构,为*能公司在原带宽扩容的分支机构,2015年7到12月的费用计算详见备注说明,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各分支机构降为2M带宽月租费。序号19至28为*能公司新增入的分支机构,因其业务调整需要撤线,*能公司需支付南凌公司违约金28.2万元。原合同中南凌公司为*能公司提供2台思科防火墙、4台思科网关,自2016年1月起,*能公司采取以租代买方式,每月向南凌公司支付托管及服务费1万元。满36个月后这些设备所有权归*能公司。该合同后附的附表1中对分支机构的名称、计费日期、月租费、需支付费用均进行了列举。后*能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2016年10月22日,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解除。
庭审中,南凌公司提供了平安银行业务回单5张,证明*能公司在2016年7月以前就支付了每个月1万元的设备租赁费,服务过程是连贯的,南凌公司一直在履行设备租赁的义务,不存在*能公司所述情形,*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应当全部布置在特定区域,但南凌公司没有完成该义务。此外,针对滞纳金问题,南凌公司解释称因*能公司多次欠费,公司为减小损失确实存在部分款项未开具增值税法发票情形,但南凌公司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能公司不应以此逃避滞纳金责任。*能公司则坚持认为发票的开具属于前置义务,南凌公司没有完成,故不应主张该部分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能控股集团网络专线(一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能控股集团网络内网化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凌公司同*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能控股集团网络内网化建设项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能公司承认尚欠南凌公司部分费用。双方主要争议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是湖北*能华中薄膜发电集团有限公司、常德*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南凌公司服务费200322元;二是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设备费用是否应当支付,即南凌公司在该期间是否如约提供了设备、服务。三是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86983元是否应当计付滞纳金。关于第一个问题,*能公司承认合同签订后南凌公司给其许多下属公司进行了服务,支付也是通过下属公司进行的。故可以认定*能公司同湖北*能华中薄膜发电集团有限公司、常德*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能公司虽主张上述俩家单位均为独立的上市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现*能公司以无法查清两家公司的支付情况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在补充协议的附表中已清楚列明常德*能薄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缴费用情况。故本院对*能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设备必须放置在指定地点,如确如*能公司所述,设备未能放置在*能公司控制范围内的特定地点,*能公司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未提出任何异议,不合常理。结合南凌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和补充协议后附的付款表格,本院有理由确信南凌公司的服务是连续一贯的,*能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针对滞纳金一节,电信服务合同的核心义务是提供服务和支付服务费,开具税务发票只是附随义务,目的在于便捷税费的缴纳。现南凌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服务义务,但*能公司迟迟不支付相关费用,已经构成了违约,且*能公司欠费事实在前,南凌公司不再开具发票亦有情可原。因此本院对南凌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予以支持。从填补实际损失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96100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2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九十六万一千零五元。
二、被告*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九十六万一千零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一十元,原告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被告*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