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三诺经贸有限公司

泰安市三诺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特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4民初29381号
申请人:泰安市三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特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房科。
申请人泰安市三诺经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特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泰安市三诺经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特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万元予以查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泰安市三诺经贸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特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