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5民初5996号
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梁锐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吴达伟,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坂尾小区**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83085225A。
法定代表人陈芹芬。
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福建省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17.15元,由***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国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剑苍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