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某某等9948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6634号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村葫芦山南朝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2MA301MWX1T。 负责人:***,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建省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坂尾小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83085225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厦门阁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2号20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76017416R。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天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7534833N。 法定代表人:***。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沪闽租赁中心)与被告***、***、福建省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为公司)、厦门阁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楼公司)、第三人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闽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为公司、阁楼公司、第三人十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闽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抽逃出资本息(本金2000万元)范围内对(2015)仙民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租金4413895元及利息、损失费6930814元,庭审时沪闽租赁中心将损失费变更为2283442.5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在抽逃出资本息(本金7990万元)范围内对(2015)仙民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租金4413895元及利息、损失费2283442.5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才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阁楼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才为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本金3000万元)范围内对(2015)仙民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租金4413895元及利息、损失费2283442.5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判令阁楼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本金1.2亿元)范围内对(2015)仙民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租金4413895元及利息、损失费2283442.5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沪闽租赁中心对十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未获清偿。沪闽租赁中心与十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仙民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十建公司支付沪闽租赁中心租金4413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归还沪闽租赁中心钢管282039.9米、扣件198464只,若不能归还,应支付沪闽租赁中心钢管、扣件损失6930814元。判决生效后,沪闽租赁中心向仙游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十建公司支付租金4413895元及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十建公司及案外人***支付损失费6930814元;案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仙游县法院除查封***已经设定抵押的位于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楼××室房产外,未执行到任何案款。2019年3月21日,仙游县法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十建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分别出资100万元、400万元。但上述出资于2009年5月6日、7日转给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联公司)390万元,转给才为公司100万元。***系开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才为公司股东。2009年5月19日十建公司增资2900万元,***、***分别出资580万元、2320万元。2009年5月21日,增资款2900万元均被转账给开联公司。2009年5月25日,十建公司增资2600万元,***、***分别出资520万元、2080万元。次日,增资款2600万元被全部转出。2010年2月1日,十建公司增资4000万元,***、***分别出资800万元、3200万元。次日,增资款4000万元被转出,汇款摘要“退还验资”。 2010年6月10日,***将其持有的十建公司20%股权以2000万元价款转让给才为公司;***将其持有的十建公司80%股权以8000万元价款转让给阁楼公司。2012年3月6日,十建公司增资5000万元。才为公司、阁楼公司分别出资1000万元、4000万元。当日该增资款5000万元被转给***。 十建公司的原股东***、***分别抽逃出资2000万元、7990万元;十建公司的股东才为公司未实际出资2000万元、抽逃出资1000万元,阁楼公司未实际出资8000万元、抽逃出资4000万元。***、***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才为公司、阁楼公司受让瑕疵出资股权,应在承担连带责任。才为公司和阁楼公司还应在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十建公司无法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辩称:1、沪闽租赁中心仅提供十建公司的账户流水无法证实***等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沪闽租赁中心应举证证明***等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实质要件要以实际损害公司利益为基础。2、根据沪闽租赁中心提供的证据,案外人***为十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南安市××房××,虽然该房产设立抵押,但扣除后的剩余价值仍可以偿还债务,沪闽租赁中心在该案仍有财产可以执行的情况下,要求十建公司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十建公司与开联公司、才为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拆借行为,开联公司、才为公司已经将借款偿还给十建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才为公司、阁楼公司、十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案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及另案诉讼执行情况。 2012年2月12日,十建公司在福建省仙游县宝泉工业开发区承建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工程,向沪闽租赁中心租用钢管及扣件等,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次日,沪闽租赁中心与十建公司及保证人签订了《租赁补充合同》。因十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沪闽租赁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要求十建公司及案外人***支付租金4413895元及利息;要求十建公司及***归还钢管282039.9米、扣件198464只,若不能归还,应赔偿钢管、扣件损失6930814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仙民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十建公司支付沪闽租赁中心租金4413895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十建公司及***归还钢管282039.9米、扣件198464只,若不能归还,十建公司应支付沪闽租赁中心钢管、扣件损失6930814元;***对十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640元由十建公司负担,***负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沪闽租赁中心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仙游县法院强制拆除并交付了部分钢管、钢扣,查封了***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楼××室房产,沪闽租赁中心以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担保为由申请暂不对该财产进行处理。仙游县法院作出(2018)闽0322执恢9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十建公司的设立、存续及股东抽逃出资情况。 十建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分别出资100万元、400万元。2009年4月29日,福州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股东缴足出资500万元。2009年5月6日注册资金300万元被转给开联公司;2009年5月7日注册资金100万元被转给才为公司、90万元被转给开联公司。 2009年5月21日十建公司增资2900万元,***、***分别出资580万元、2320万元。厦门晟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股东缴足新增注册资本2900万元。十建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3400万元。当日,十建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2900万元被转账给开联公司。 2009年5月26日,十建公司增资2600万元,***、***分别出资520万元、2080万元。厦门晟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股东缴足新增注册资本2600万元。十建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6000万元。当日,十建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2600万元被转给十建公司的其他账户。 2010年2月1日,十建公司增资4000万元,***、***分别出资800万元、3200万元。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股东缴足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十建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0万元。次日,十建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被转给十建公司的其他账户,随即被转出。 2010年6月10日,***将其持有的十建公司20%股权以2000万元价款转让给才为公司;***将其持有的十建公司80%股权以8000万元价款转让给阁楼公司。 2012年3月9日,十建公司增资5000万元。才为公司、阁楼公司分别出资1000万元、4000万元。2012年3月6日厦门诚兴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股东缴足新增注册资本5000万元。十建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5000万元。验资当日该增资款5000万元即被转给***。 本院另查明:1、***系开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将其持有开联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北京阜外开联颐年投资有限公司。2、***系才为公司股东、十建公司监事。3、沪闽租赁中心确认(2015)仙民初字第5449号在执行过程中,仙游县法院拆除了案涉钢管203066.9米、扣件91299支返还给沪闽租赁中心。4、2009年12月31日才为公司向十建公司汇款760443.6元,2010年6月30日,才为公司以退还材料款的名义向十建公司汇款25万元。5、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开联公司陆续以往来款等名义向十建公司汇款共计5883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沪闽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所有的五处房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21)闽0305民初6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了沪闽租赁中心的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在十建公司设立后数日内即将出资100万元转给其关联企业才为公司;***也在十建公司设立后数日内即将出资390万元转给其关联企业开联公司。十建公司在2009年5月1日第一次增资2900万元,但新增注册资本在验资当日即被转给开联公司。2010年2月1日十建公司第三次增资4000万元,但新增注册资本在验资次日也被转出。但***、***二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注册资金的转出系基于十建公司的业务而形成的资金流转,应认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资金流转金额及***、***持有十建公司的股权份额,应认为***抽逃出资1480万元、***抽逃出资5910万元。***主张十建公司与才为公司、开联公司之间存在企业拆借行为,且才为公司、开联公司也将资金转回十建公司。但***作为十建公司的监事,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再结合十建公司与开联公司等企业另外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事实,以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十建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才为公司、阁楼公司时交易真实且十建公司资本充实的事实。***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沪闽租赁中心主张***、***亦抽逃了十建公司第二次增资的注册资金2600万元。但根据沪闽租赁中心提供的十建公司账户流水,该笔资金仍留存在十建公司账户,并未被抽逃。沪闽租赁中心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在才为公司受让***持有的十建公司20%股权、阁楼公司受让***持有的十建公司80%股权后,十建公司第四次增资5000万元。但该5000万元在验资当日被转移给***,才为公司、阁楼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该交易的真实性,应认为才为公司、阁楼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二者的持股比例,应认为才为公司抽逃出资1000万元、阁楼公司抽逃出资400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其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5)仙民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执行法院已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十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已存在。故本院对沪闽租赁中心要求***、***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5)仙民初字第5449号案件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十建公司的案涉贷款发生时,才为公司、阁楼公司系十建公司股东,其二者在受让股权时应当知道十建公司经营状况、原股东出资状况等。才为公司、阁楼公司在受让十建公司股权后即负有公司资本维持义务,防止公司资本虚假以危及债权人利益。本案中才为公司、阁楼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补足了出资或其持股期间十建公司资本充实。才为公司应在受让瑕疵出资2000万元本息、阁楼公司应在受让瑕疵出资8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仙民初字第5449号案件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才为公司、阁楼公司在持股十建公司期间抽逃增资5000万元。如前所述,才为公司应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本息、阁楼公司应在抽逃出资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仙民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2015)仙民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对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的债务在1480万元本息(100万元自2009年5月7日起、580万元自2009年5月21日起、800万元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责任承担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2015)仙民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对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的债务在5910万元本息(300万元自2009年5月6日起、90万元自2009年5月7日起、2320万元自2009年5月21日起、3200万元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责任承担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福建省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厦门阁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福建省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015)仙民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对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的债务在1000万元本息(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责任承担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厦门阁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2015)仙民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对莆田市城厢区沪闽钢扣租赁中心的债务在4000万元本息(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责任承担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21.3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福建省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阁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发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林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六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