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6877号 原告:福建省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坂尾小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8308522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毓秀路955号绿洲小区文体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6505647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为建设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屿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秀屿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秀屿新城公司向才为建设公司支付秀屿区田厝路市政工程(K0+220+032.746)尚欠已结算工程款1200823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2008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为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56613.8元。 事实与理由:秀屿新城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才为建设公司为“秀屿区田厝路市政工程(K0+220+032.746)”项目的中标人。随后双方签订《秀屿区田厝路市政工程(K0+220+032.746)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272685元,承包人(原告)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0日历天;进度付款额度及付款方式为“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发包人(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发包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头一年内,若承包人能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且工程未出现过重大工程质量缺陷的,则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发包人在7天内审核确认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提交质量保证担保的予以解除担保)等内容。后工程实际在2014年8月11日开工,2015年2月13日竣工。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同意交付使用。同日各方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书。2021年5月12***新城公司委托福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才为建设公司编制的秀屿区田厝路市政工程(K0+220+032.746)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送审造价5949948元,审定金额为5872413元,核减金额为77535元。2021年7月5日福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城公司征求上述审核结果意见,各方均未有异议。2021年9月8日才为建设公司***新城公司申请支付前述工程造价100%进度款对应的余款1200823元,***新城公司拖延直至2021年12月29日才**确认,且至今分文未付。 秀屿新城公司辩称,一、案涉款项未支付的过错不在秀屿新城公司,才为建设公司虽然于2021年9月12日***新城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但是相应的等额正式发票未提供,导致被告无法向财政申请款项。二、案涉工程属于市政工程,是民生工程,所有款项均来自财政,虽然工程已经结算完成,但是仍应报送财政申请资金,现财政对于该笔款项尚未拨付,秀屿新城公司无法支付该笔款项的过错不在于其自身,才为建设公司诉求利息没有依据,退一步说才为建设公司的工程支付证书提供时间为2021年9月12日,秀屿新城公司审批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在这期间才为建设公司对于支付和审批期限并未提出异议,故才为建设公司从2021年7月13日开始起算利息无法成立,该起算点明显加重秀屿新城公司负担。 才为建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秀屿新城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2.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新城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才为建设公司为“秀屿区田厝路市政工程(K0+220+032.746)”项目的中标人。秀屿新城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3.《秀屿区田厝路市政工程(K0+220+032.746)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秀屿区田厝路市政工程(K0+220+032.746)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签约价、工期、各方的权利义务、进度付款额度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秀屿新城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4.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在2014年8月11日开工,2015年2月13日竣工。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同意交付使用。同日各方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秀屿新城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5.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一份,欲证明2021年5月12***新城公司委托福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才为建设公司编制的秀屿区田厝路市政工程(K0+220+032.746)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送审造价5949948元,审定金额为5872413元,核减金额为77535元。2021年7月5日福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城公司征求上述审核结果意见,各方均未有异议。秀屿新城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6.工程款支付证书及附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9月8日才将建设公司***新城公司申请支付前述工程造价100%进度款对应的余款1200823元,***新城公司拖延直至2021年12月29日才**确认,且至今分文未付。秀屿新城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才为建设公司虽然在工程支付证书中的签发时间为2021年9月8日,但是并不代表其***新城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21年9月8日,秀屿新城公司经过审核后于2021年12月29日签章,不存在拖延故意,且才为建设公司在此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案涉项目资金全部来源于财政,未支付工程款的过错不在***新城公司。 秀屿新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才为建设公司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秀屿新城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现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予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秀屿新城公司与才为建设公司签订《秀屿区田厝路市政工程(K0+220-K1+032.746)合同》,由才为建设公司施工秀屿区田厝路市政工程(K0+220-K1+032.746),双方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6272685元;2、工期为70日历天;3、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4、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和提交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头一年内,若承包人能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且未出现重大工程质量缺陷的,则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发包人在7天内审核确认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同意交付使用。同日各方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书。2021年5月12***新城公司委托福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才为建设公司编制的秀屿区田厝路市政工程(K0+220+032.746)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送审造价5949948元,审定金额为5872413元,核减金额为77535元。2021年7月5日福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城公司征求上述审核结果意见,均未有异议。才为建设公司自认收到秀屿新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671590元。2021年9月8日才为建设公司***新城公司申请支付前述工程造价100%进度款对应的余款1200823元,因秀屿新城公司拒不支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秀屿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秀屿区田厝路市政工程(K0+220+032.746)项目承包给才为建设有限公司,秀屿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才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所签订的《秀屿区田厝路市政工程(K0+220+032.746)合同》应属有效。现本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2月13日验收合格,秀屿新城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福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本案工程送审造价5949948元,审定金额5872413元,核减金额77535元。故本案工程总造价为5872413元,秀屿新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67159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1200823元,秀屿新城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7.3.3条约定,承包人可以主张发包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该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才为建设公司诉求秀屿新城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点,才为建设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秀屿新城公司辩称才为建设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的时间为2021年9月12日,秀屿新城公司审批工程款支付证书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工程款在审核结算后7天内支付,且在此审批期间才为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违约金应当自发包人应付款之日即2022年1月6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秀屿新城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823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16.9元,减半收取8058.45元,由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