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行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港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新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新华,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上诉人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周新华达成和解,并经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为由,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德萍
审 判 员 仇秀珍
审 判 员 鲍 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祺炜
书 记 员 吴 迪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