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5民初776号
原告:六安飞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朱昌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冯新林。
原告六安飞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六安飞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飞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飞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计3210元,由原告六安飞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道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