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11执8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港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新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袁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启东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61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应偿还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28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398元,由南通鑫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750元、保全费445元,**负担诉讼费2378元、保全费182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2、同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F×××××五菱牌汽车一辆,但未能控制该车。
3、7月17日至南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登记信息。同日至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调取被执行人家庭户籍信息。
4、8月21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5、10月21日本院再次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除已查封的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6、10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戴袁华,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戴袁华称,被执行人**负债较多,目前下落不明,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但未能控制的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负债累累,目前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查封财产可处置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徐海燕
审判员  黄立威
审判员  朱启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