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04民初2463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根祥,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经济开发区五金机电产业园纬25路。
法定代表人:陈粽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倩,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安公司补缴***2010年1月至2020年1月泉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20874.15元。事实和理由:东安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20年3月19日向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东安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85042.83元;2.因东安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46892.17元;3.东安公司补缴***2010年1月至2020年1月泉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20874.15元(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9日分别作出闽泉洛劳人仲案[2020]028-1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要求东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的仲裁请求。2.驳回***要求东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仲裁请求;闽泉洛劳人仲案[2020]02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要求东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仲裁请求。***于2020年9月3日收到上述两份裁决书,其不服闽泉洛劳人仲案[2020]028-1号裁决书中的部分裁决,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安公司因违法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应立即支付***经济赔偿金146892.17元(7731.17元/月×19个月);2.由东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开庭审理时***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东安公司补缴***2010年1月至2020年1月泉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20874.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却在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才提出该诉讼的,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请求判令东安公司补缴***2010年1月至2020年1月泉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20874.15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婷婷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