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03民初961号
反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新华街兴安巷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00XR。
法定代表人:陈平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薇,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反诉人: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经济开发区五金机电产业园纬25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882452M。
法定代表人:陈粽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20年5月2日,本院收到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一建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南安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因为诉累给南安一建公司造成的损失6000元;2、被反诉人东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东安公司诉南安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闽0503民初4153号】,庭审中,东安公司置南安一建公司多次请求追加林胜庚为该案被告于不顾,坚持只对南安一建公司提起诉讼,拒不追加,随后,又以所谓庭外和解为借口向法院撤回起诉,撤回对南安一建公司的起诉。2020年元月,东安公司又再次以同一事由起诉南安一建公司,并将林胜庚列为共同被告,东安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无理缠诉,其无理诉求不但应予驳回,同时对由此增加诉累给南安一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南安一建公司为此又一次聘请律师,由此产生的委托代理费理应由东安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安一建公司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本院不予受理,南安一建公司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反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张文智
审判员 黄旭光
审判员 魏鋆妮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钱巧如
附: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