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丰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9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决定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决定庭外和解为由,而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东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黄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