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1民初68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550元及其违约金83600元,合计119150元;2.判令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安装沈铁·达观城A区22台电梯,总工程款209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2018年7月5日,被告***让原告停止施工。被告***违约,应当按涉案合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550元及其违约金20900元(涉案合同第6条第2款)和62700元(涉案合同第6条第3款),合计83600元。至今,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造成原告巨大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另查,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
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有合同关系的人是被告***,安装施工的工人是***的人,叫程佩辉,在我公司要走了30000元,他以***欠他工资迟迟不给为由,还把我公司电梯主板盗走,我公司找到了***让他进行协调,因为***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把拿走我公司的东西还回来,我公司直接给***钱,但原告不同意把这些东西返给我公司,也没有给我公司安装上,经我与***协调,如果主板不给我返还回来,我公司要重新进行采购,钱从给***安装款里扣除。
***辩称,***是我介绍给被告公司安装电梯的,我只是一个介绍人,我从中赚取差价,我收到了被告公司的197000元,被告公司所说的30000元我不知道,我只欠原告35000多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沈铁·达观城A区22台电梯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工程款为237600元。同日,被告***和原告***就该案涉工程再次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将该工程以总工程款209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原告现已完成全部工程,现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19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550元。原告***与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不具有该项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及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现原告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多元,虽被告***以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但原告***已履行了与被告***约定的施工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工程款3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发包人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约定工程款为237600元,现被***仅收到工程款197000元,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40600元,故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95元,由被告***、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龚 会
书 记 员 徐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