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1民初6669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江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632506054。

法定代表人:赵锦峰。

原告***与被告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00元、吊装费3000.00元、辅助材料及加工费1000.00元及拖欠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恶意拖欠5000元以上应付的法律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成贵高铁大方黔西卫城站直梯安装协议,原告依协议完成安装,并于2019年11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不接电话,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公司人员孙志华在庭审后通过信息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无异议,需原告提交完工交接单或者维保签收单后,我立即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孙志华代表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对成贵高铁站直梯进行安装,数量共7台,安装位置在大方、黔西和卫城,工程总价款119000.00元(注:该工程款不含开工、资料、检验报告费、转运、验收试验及验收费不开具发票)。结算方式:按照每台的进度付款,主体安装完成(所有部件基本安装完成)付款人民币10000元整,剩余费用验收合格后15天后付清。安装时间为30天。安装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安装过程必须严格执行《电梯安装安全操作规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电梯安装的工作,被告南***公司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000.00元。因后续款项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吊装费、辅助材料及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公司人员的信息,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南***公司提供劳务,南***公司向***支付价款,***与南***公司之间应属劳务合同关系。南***公司将电梯安装的劳务发包给无电梯操作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南***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成贵高铁已于2019年12月16日通车,故其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已完工验收,***要求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公司称应提交完工证明才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案涉工程完工后才能投入使用,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由南***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成贵高铁通车时间即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关于***主张南***公司支付吊装费、辅助材料及加工费的主张,虽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未包括该两项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产生的相关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与南***公司协商处理或者另案主张。关于***要求追究南***公司法律责任的主张,本案审理的是民事纠纷,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南***公司构成刑事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被告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刘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子宁

书 记 员  侯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