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皖红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24民初1098号
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关炉兴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潇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系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皖红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铁桥北村特1号3-2-2号。
法定代表人:何红平。
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皖红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不锈钢锥形磨砂旗杆一支及汉白玉旗台一座,共计定作款155000元。同时约定安装完毕后一次付清;如违约,按合同标的30%赔偿。2014年1月5日,原告如约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和8日分两次合计支付定作款150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皖红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5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武汉皖红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陈爱菊
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
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吴冰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