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仙商初字第597号
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境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炉兴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潇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仙境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万达集团。
法定代表人:尚吉刚,董事长。
原告仙境公司为与被告万达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2015年6月25日,被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因其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本院于同日即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其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审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仙境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定作不锈钢旗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旗杆8支和旗杆配套A3钢板内衬8支(规格详合同),于2013年9月24日安装完成,合同价款为103372元,付款方式:旗杆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总价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如违约按合同标的30%赔偿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2月6日支付了价款50000元,尚欠价款53372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价款53372元及赔偿未付价款的30%的违约金16012元。
被告万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仙境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验收单各1份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验收后,应及时按约给付报酬。被告至今未付清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价款,及按约定赔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价款53372元及违约金1601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3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张福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郭潇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定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