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仙商初字第441号
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境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炉兴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潇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仙境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马子镇付山子村。
法定代表人:柏志珍。
原告仙境公司为与被告龙腾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仙境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加工定作旗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旗杆1根,高19米,配套电动升降装置,合同价款为18500元,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30%定金,货到施工现场安装好,经被告验收后,付清价款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仅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了定金5500元,尚欠价款13000元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13000元。
被告龙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仙境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建设银行支付电子回单、验收单各1份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验收后,应及时按约给付报酬。被告至今未付清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酬金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山东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张福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定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